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盧寶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 盧益明 之監護人,因盧益明之父 盧金贊 於民國105年9月27日過世,其依法不得代理其等辦理盧金贊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盧益明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受監護宣告人盧益明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盧金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惟本件被繼承人盧金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盧宣羽 、盧益明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資料無誤,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盧金贊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是聲請人既非與盧益明同為被繼承人盧金贊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則其本於受監護宣告人盧益明之監護人地位,為其辦理被繼承人盧金贊之遺產繼承事宜,應不生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或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自無為受監護宣告人盧益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