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證壹張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乙○○姐妹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台灣地區,在桃園中正機場外圍,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向甲○○及乙○○表示「無工作證在台灣無法工作」,甲○○及乙○○均明知以探親名義入台之大陸人民,不能在台灣工作,竟因欲在台灣打工賺錢,而分別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及乙○○各自提供其姓名、出生日期、旅行證號等相關資料,並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及二千元代價,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據以偽造甲○○及乙○○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各一枚,嗣甲○○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分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一同前往台北市○○區市○路○○○號台灣一O一大樓,向不知情之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一O一大樓營業處處長 賴正義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賴正誤以為甲○○及乙○○已取得工作許可,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月新二萬二千元代價雇用甲○○及乙○○在上址從事清潔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正義,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街○號三樓於乙○○身上查獲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而查獲本案。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乙○○之自白,(二)證人賴正義之指述,(三)偽造之乙○○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扣案,(四)應徵人事資料表、打卡紙、中國民國旅行證附卷可證,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二人分別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二枚,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有被告甲○○一枚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證,本院認被告受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