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髮夾捌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一百元、三百元之價格購入,再以一百元、四百八十元之價格售出;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營利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髮夾八件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之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