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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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共貳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二‧六八公克)。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前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及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三包之事實。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二‧六八公克)扣案可佐。
(三)被告雖辯稱經前次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安非他命原打算用來提神,還未使用即遭警查獲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十五分許警訊後所採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而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是被告當於上開採尿時之前四日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要無疑問,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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