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藥錠叁顆(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黃色藥錠叁顆(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藍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向年籍不詳綽號「冠豪」之成年男子,以一顆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MDMA藥丸七顆(其中紅色藥錠三顆【驗餘淨重0.九六公克】、黃色藥錠三顆【驗餘淨重0.九六公克】、藍色藥錠一顆【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予以持有。嗣於翌(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於右開事實坦認不諱,復有扣案之藥丸七顆足以佐証,而該扣案藥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二九頁)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七顆(其中紅色藥錠三顆【驗餘淨重0.九六公克】、黃色藥錠三顆【驗餘淨重0.九六公克】、藍色藥錠一顆【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刑罰之沒收,有採義務沒收主義之應沒收與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得沒收二種規定,二者固有沒收物之所有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屬於犯人所有為限之區分,然此二種沒收均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俱應附隨於主刑而存在,故不論應沒收或得沒收,皆須與該犯人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倘無任何關聯,即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可參;本案查獲被告時併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瓶,因被告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陰性反應,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不論以刑責(公訴人於事實欄有贅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然應適用法條部分並未論及即明),揆諸上揭說明,該送驗後檢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瓶(驗餘淨重0.九九公克),因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同時宣告沒收,而應由查獲機關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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