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韓弘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韓弘益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
,惟因相對人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早於99年2月23日
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路○○○號
9樓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