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張程皓 (原名: 張嘉弼 )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03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
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專案貸款申請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951元,及其
中64,613元自民國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8,383元自9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87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
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專案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