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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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玉娟
相 對 人 高竣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3年度宜簡調字第9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68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財產
,並將定期拍賣。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歌神視聽中心裝修
工程費用糾紛,業經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惟相對人所
持由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是遭相對人強押下所為,聲請人於
開立本票當日即民國102年6月7日已報案,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中,請准
待刑事案件明朗再進行執行程序。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認定之。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如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必須為執行名義成立後,
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否則於法不合
。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68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乃係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1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其執
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票則為前開支付命令
聲請中之證據,此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訴顯無理由,是認為本件尚無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