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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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玉娟
相 對 人  高竣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3年度宜簡調字第9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68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財產
,並將定期拍賣。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歌神視聽中心裝修
工程費用糾紛,業經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惟相對人所
持由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是遭相對人強押下所為,聲請人於
開立本票當日即民國102年6月7日已報案,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中,請准
待刑事案件明朗再進行執行程序。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認定之。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如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必須為執行名義成立後,
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否則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68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乃係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1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其執
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票則為前開支付命令
聲請中之證據,此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訴顯無理由,是認為本件尚無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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