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蔡淑美
被   告  吳來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來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
900元(座落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4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154,900元,是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房屋所有之利益
,應為154,9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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