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6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巷某友人處,飲用4、5瓶罐裝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 孫秀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3時許,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㈡員警 周明星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㈢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不止危害自身安全,且可能造成無辜大眾不必要之傷害,此種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宣導禁止,卻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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