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驊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祥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僅就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事業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主張祥九公司之受僱人 葉哲亨 駕車因過失肇事,致相對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車體受損及車上乘客多人死傷,祥九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該侵權行為並非伊執行業務所致,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参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查抗告人雖係祥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依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為之主張,係以祥九公司之受僱人葉哲亨駕車肇事,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並非抗告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殊難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令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相對人不能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存在,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准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按:債務人另有祥九公司及葉哲亨),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