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末段)因車身不穩為巡邏員警查覺有異而攔車盤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及二、證據欄:「(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上揭事實,惟辯稱:當時有警察有觀察的情況,但我仍認為適合騎車等等。經查:經警方對被告甲○○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
000元,嗣於94年4月25日確定,並於94年7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