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並稱:「原審未經肇事責任鑑定,且車行方向認定錯誤,被害人酒駕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過失,除依據其自白以外,尚有審核被害人甲○○、乙○○之指證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過失情節,乃係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停車減速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各關係人自警詢調查之初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對此既然從無爭執,自無另送鑑定肇事責任如何歸屬之必要。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甲○○骨盆薦椎及雙側恥骨骨折、乙○○頸部及右側大腿鈍傷、臉部擦傷),被告合於自首減輕,犯後雖有坦承,但迄未達成和解及賠償等情狀,有關量刑之酌定及依據,既有說明且係屬於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並未指出與其他同類型案件之比較結果,有何顯然輕重失衡之處,且所謂被害人酒駕,核與卷內騎乘機車之甲○○酒測資料為零,顯然不符(他字卷第40頁),被告復未提出與此相關之其他佐證,乃屬主觀臆測而未依卷內資料有所指摘,自無從憑為判斷原審量刑是否不當或違法之依據。至於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兩車當時車行方向、被告違反何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核與卷內資料完全相同,雖於理由欄第三段將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誤載為「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對照全文論述意旨,乃屬文字上之誤寫,得逕由原審法院更正即可,並非違法而可構成撤銷之理由。故核被告之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屬於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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