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第2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