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里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交易關係, 洪清大 亦非伊之工班班長,相對人主張伊指派洪清大向相對人購買預拌式混凝土,並非事實,伊亦未委託洪清大向相對人購料,相對人雖提出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及材料測試報告影本等資料為證,惟伊係土木建築承包業,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0080萬元,交易往來均無異常,上述資料無從證實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相對人對伊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未見相對人有何釋明。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卻認係釋明不足,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顯有未洽,應予廢棄。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指派洪清大向其購料,迄未給付貨款為由,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固提出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及材料測試報告影本等資料為證,然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債務人迄今毫無誠意、恐其向台電屏東區營業區領款後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債權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云云,但此係相對人之主觀臆測,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