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如表編號
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依法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合併定執行刑,原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罪等貳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自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97年2月22日│││25日止││├───┬────┼─────────────┼─────────────┤│偵查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59號│97年度偵字第655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88號│97年度審簡字第3527號││├────┼─────────────┼─────────────┤││判決日期│97年3月28日│97年10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88號│97年度審簡字第3527號││決├────┼─────────────┼─────────────┤││確定日期│97年6月11日│97年12月16日│├───┴────┼─────────────┼─────────────┤│附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3693│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39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