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附表其餘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其中附表編號3、6所示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各減為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聲請就所犯此部分之罪減刑,併就減得之刑與附表3、6所示之刑暨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甲○○雖於96年3月6日因毒品及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於同年10月8日緝獲發監執行,並於同年月26日撤緝,有通緝及撤緝書影本在卷可憑,雖其於97年7月24日復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月30日撤緝,惟緝獲之原因係受刑中,此亦有通緝及撤緝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甲○○並無拒不到案接受審理之情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即得享有減刑之權利,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犯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