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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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 吳家洋 被告 張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全國TOP家教中心之負責人,在全國知名之台大「PTT」網站之家教版上,以「WOO7」之暱稱貼文徵求師資,並於民國99年9月11日尋得被告有意承接「大坪林捷運站附近小四英文家教」案,嗣因一時誤會、衝動對被告失言。詎被告竟於當天晚上11點39分,在台大PTT家教留言版上,以其loveshenny之帳號發表「做 仲介 生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為題之文章,該文有下列不符事實、污衊原告之處,因被告惡意抹黑,使原告被罵得體無完膚,名譽掃地:㈠「他的口氣不像是專業公司」、㈡「電話又是03開頭,和家教社網頁上面的不一樣」、㈢「他就說了一些學生的資訊,但是沒有描述的很清楚」、「他透露給我的資訊只有:大坪林、小四英文、時薪」、㈣「他不斷的問何時可以匯錢,而不是確認我的條件是不是符合家長需求」;另於文章中稱「寧可窮死也不要受這口氣」、「我的文章全是照著事實陳述」、「我的文章都照事實打的,沒有誇大」等極端情緒性字眼,企圖博取閱讀者的同情,挑起不知情網友對原告之仇恨,因而引起48則辱罵原告之推文。
二、又原告只寄站內信及一封簡訊要求被告刪除文章,之後就不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對於原告之寬厚相待,被告不僅拒絕,還變本加厲,於文章中稱:「對方在道歉未收到我回應後,寄站內信及多封簡訊要求我將文章刪除」、「我的文章全是照事實陳述」,惡意栽贓,讓不知情的網友以為原告企圖強制或乞求被告將文章刪除,此段文字也是對原告的惡意誹謗。
三、原告不想將事態擴大,冒著營業損失的風險,暫停發表徵求師資的文章,直到99年10月6日才恢復刊登,惟被告竟惡意在原告的文章下面推文:「可以搜尋我的文章」,嗣先後連續於同年10月12日在原告文章上推文:「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大家去看我的文」、同年10月17日:「大家記得去搜尋這家家教社的評價喔,因為妳一直刪掉之前的文,讓我每天都來關切家教板呢」、同年10月23日:「他是以為大家都不會看推文嗎哈哈哈」及同年11月21日說:「終極密碼快出來」,造成網友鼓動,天天至原告文章推文辱罵,創造PTT家教板的記錄,直到100年2月4日才停止,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
四、原告發現被告在台大PTT家教網站上發表「做仲介生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一文後,已驚覺誤會被告,除立即發簡訊向被告道歉,並以站內信誠心向被告解釋簡訊內容使用「根本不想匯」之原因,並且承諾今後不會再使用這個措詞,對於被告「請老師回撥」以及「先收介紹費」也向被告說明,原告經營家教仲介生意,服務情形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卻在隨時都有將近10萬人上線閱覽之台大「PTT」網站家教版一再張貼不實文章,誤導網友,致網友除在被告文章中推文辱罵原告,並長期在原告所發表徵求師資之文章中推文騷擾,讓其他網友也對本家教中心產生反感及畏懼,被告上揭行為已嚴重詆毀原告及所經營之家教中心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間在台大「PTT」網站之家教板上看到原告張貼徵求師資之文章,遂在原告經營之家教中心登錄資料,同年9月11日被告接到原告電話詢問是否要接家教案件,且在確認被告身分後便要被告回撥,被告回撥後,原告僅告知被告有一家教案件為「小學四年級英文、捷運大坪林站附近、時薪」,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接洽,並未如同其他家教仲介中心詳細告知家長對老師需求、學生的程度等資訊,且要求被告先匯仲介費至其帳戶,因被告未開啟提款卡的轉帳功能,因而稱要待被告母親下班後,傍晚或晚上時方能匯款,並非如原告所指稱「約定下午六點匯款」。又當晚十點多,被告之母親工作結束後來電向被告確認應匯款金額,被告此時才注意到手機內原告傳來的簡訊:「老師女兒惡意放鴿子是什麼家教自己女兒品德這麼差還可以教別人」,因被告認未超過約定匯款時間卻遭原告惡言相向,感到委屈受辱,因此要母親暫勿匯款,並傳簡訊告知原告不再接洽此案件。嗣被告認因應將此經驗分享給其他家教老師及家教仲介,希望家教仲介中心在聯絡老師時應注意其服務態度,遂在台大「PTT」家教板上張貼標題為「做仲介生意的人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之文章陳述個人經驗,上開文章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亦未有任何暗示字眼,且其他網友在文章內以推文功能詢問此篇文章所指的家教社是否為原告經營之家教中心,被告亦未予以答覆,是上開文章僅為個人經驗陳述,且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並未有詆毀原告之意,自無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吳家洋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其在「PTT」網站之家教版所發表之文章於判決確定10日內移除,並且在移除完成之後,在台大「PTT」網站以站內信通知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上之誹謗罪並非完全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於99年9月11日在台大PTT家教版上,以loveshenny之名義發表「做仲介生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一文(其後於99年9月13日再作補充說明),並於原告99年10月6日徵求師資之文章下推文「可以搜尋我的文章」,嗣於同年10月12日、17日、23日、11月21日再三推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網路留言版紀錄可證,自可信為真實。按被告在PTT家教版上留言之內容整體觀之(其內容詳如後述),為對於原告所為服務為負面評價,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確屬有所侵害。惟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留言之內容是否具有違法性:
㈠原告主張其自93年起即開始經營家教中心,至99年9月間
已逾6年8月,經營期間並取得家長信賴,教師放心給付仲介費,順利取得家教委託案件,自屬專業,被告有何證據可以批評原告「不專業」云云。惟被告文章之內容所稱:「他的口氣不像是專業公司」,屬於被告對原告話語內容主觀之評斷,並無真偽之可言(至於是否合法之適當評論詳如後述)。
㈡「電話又是03開頭,和家教社網頁上面的不一樣」一詞,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聯記錄所載(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98年9月11日12時58分40秒、同日13時7分26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原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前,原告曾於同日12時39分0秒以簡訊通知原告:「郵局代號700:戶名:吳家洋帳號0000000-0000000匯完請打000000000沒接再打0000000000切勿直接回覆本簡訊」,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簡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雖原告指稱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原告聯絡,並無不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同屬原告家教中心所有之理云云,惟原告家教社網頁之電話確非00-0000000號一節,原告亦無爭執,則被告指稱「電話又是03開頭,和家教社網頁上面的不一樣」一節,與事實並無不合。
㈢被告於文章中敘明:「他就說了一些學生的資訊,但是沒
有描述的很清楚」、「他透露給我的資訊只有:大坪林、小四英文、時薪」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任何老師說明案件內容,必定將學生年級、科目、地點、上課時間、上課天數、時薪、仲介費都詳細說明,甚至詢問老師是否能夠配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經營家教社之方式,在第一次接觸老師時,是打一通電話給有意尋找家教案之老師簡單說明後,即請老師回撥電話,由老師負擔話費了解家教案件之內容,此在原告所提出之站內信明白指出:「第一次接觸的老師對本中心完全不了解,必須花很多時間說明,一位新老師花5~10分鐘跑不掉,而且一個案件有時候要連絡10幾位老師,並不是一通就ok,累積起來手機費就吃不消,我不可能還沒有收過新老師介紹費,就花昂貴的手機費詳細解說,而且說明10分鐘也許老師不接甚至被放鴿子。但是第2次接案件,就會讓老師聯絡家長,老師相信我,我就相信老師,而且由我打電話說明案件內容,不會再請老師回撥」(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上開作業之方式,核與被告「做仲介生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一文所指:「……上網登錄資料後今天下午接到電話如下:對方:請問是***嗎?我:對,你好。
對方:是有要接家教嗎?我:對對方:那請你打過來(有點傻眼,但因為想接case所以還是打去)……」等語相符。按依原告所提出之通信紀錄報表,被告分別於98年9月11日12時58分40秒、同日13時7分26秒,二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原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第一次通話之時間為2秒(12:58:40至12:58:42),第二次通話之時間25秒(13:07:26至13:07:51)(本院卷第20頁通信紀錄報表),以該二通電話通話時間之短促,實難讓人相信原告能將「學生年級、科目、地點、上課時間、上課天數、時薪、仲介費、『大坪林』捷運站之距離、以及步行或騎車所需之時間」等項目作詳細溝通說明,並詢問老師是否能夠配合。而在學生為求接得家教案件賺取報酬,忍痛同意在條件不明之下先行匯款,以求進一步取得詳細之資訊;以及原告以不充分的說明,要求老師先行匯款以確保仲介費,以免老師取得詳細資料後拒不仲介費,增加催討仲介費之營業成本,並非不能理解,自不能以被告曾經同意匯款,據以反推原告已將家教案之內容充分揭露給被告。再者,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詳細說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此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所述並非真實。
㈣被告於該文所稱「他不斷的問何時可以匯錢,而不是確認
我的條件是不是符合家長需求」部分:查原告主張其確認被告確符合條件,係依據被告於履歷記載:「媽媽為英文老師,從國中開始就常幫媽媽輔導家中的學生,曾擔任暑期國中國文加強班老師上台授課。國二通過英檢中級,高中就讀台中女中語文資優班,推甄上政治大學外交系,於大三至比利時留學一年,增強語文能力」等語,則原告除依被告履歷之記載外,並未再作其他之確認,應屬事實。且家教案件並非僅有任教老師(兼職學生)履歷之要求,可否彈性調課、配合增減授課時數等等,在在影響家教案件承接是否順利,被告主張原告未就被告之條件再做確認,亦應無不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答應稱:「等母親下午6點下課就可以幫忙匯款」,惟被告則主張是要待母親下班後、傍晚或晚上時方能匯款,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約定下午6點匯款。原告主張被告答應6點匯款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99年9月12日凌晨0時33分(被告發表文章後)發給被告的簡訊稱:「記得你是約6點匯款8點你還沒有匯我以為你失約才會發簡訊非常抱歉對我做的向你的你媽媽道歉請你見諒」(本院卷第7頁),及發給被告之站內信稱:「……我經常被放鴿子,昨晚等到8點半還沒有看到你的匯款,才會以為你也是放我鴿子,用『根本不想匯』措詞不友善,是我不應該,對你誤會還有不禮貌還是再一次向你道歉」(本院卷第34頁),亦不否認就匯款之約定對被告有所誤會;且原告除於99年9月11日12時39分以簡訊通知被告「郵局代號700、戶名:吳家洋帳號0000000-0000000匯完請打000000000沒接再打0000000000」;同日20時33分以簡訊通知被告「你未依約定時間匯款如果有困難請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還是根本不想匯」, 嗣旋 又於同日22時42分以簡訊通知被告「老師女兒放鴿子是什麼家教自己女兒品德這麼差還可以教別人????????」(本院卷第7頁),可稱對於仲介費之催討已達咄咄逼人、令人感到極端遭受羞辱之程度,被告於文中稱原告「不斷的問何時可以匯錢」,難認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指稱被告家一點都不窮,卻誇大其詞於文章中謊稱稱
「寧可窮死也不要受這口氣」,係屬不實云云;惟所謂「寧可窮死也不要受這口氣」係在表達被告主觀感受,與被告家窮不窮,顯然並無關涉,被告為在學學生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被告家不窮也不能認為被告不窮,自不能指被告稱「寧可窮死也不要受這口氣」係屬不實。
㈥查被告於99年9月11日23時39分57秒發表「做仲介生意的
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一文之後,原告於翌(12)日凌晨0時33分以簡訊向被告解釋稱:「記得你是約6點匯款8點你還沒匯我以為你失約才會發簡訊非常抱歉對我做的向你和你媽道歉,請你見諒」(本院卷第7頁),同日凌晨1時46分59秒,復以站內信向被告致歉稱:「張同學,你好:
謝謝你有補充說我向你道歉,我想再直接向你說明才打給你,響了5聲你沒接只好掛掉,我經常被放鴿子,昨晚等到8點半還沒看到你的匯款,才會以為你也是放鴿子,用『根本不想匯』措詞不友善,是我不應該,對你誤會還有不禮貌還是再一次向你道歉吳家洋上」(本院卷第34頁),再於9月12日上午11時29分以簡訊通知被告稱:「張同學你好我有再站內寄信並且寄到[email protected]請在刪除前可以看完內容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本院卷第7頁),嗣旋又於9月12日下午4時15分簡訊通知被告:「請你在下午5點半前刪除文章否則我提出告訴請收站內信或hotmail信箱」(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於「做仲介生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一文之補充說明稱:「對方在道歉未收到我回應後,寄站內信及多封簡訊要求我將文章刪除」等語,與事實亦屬大致相符。
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在個案適用法律時,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法院須於具體個案中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刑法第311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上開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之事由,於言論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四、原告自稱經營家教社多年,其方式是架設網站接受家長委託尋找家教老師,師資部分則是在臺大PTT留言板上尋找,來源大部分是打工的在校學生。原告如何經營家教社,即與在網上尋找打工機會、眾多涉世未深之在校生利害息息相關,不能認為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原告亦稱其經營家教社,服務之情形可受公評(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被告於台大PTT留言版上之原始留言內容如下:「之前在板上看到一間很常PoCase的家教中心,當初沒有爬文就登錄了,後來爬○○○區○○道原來就間家教社紀錄輝煌,而且都是同一位連絡人(中年男子),我上網登錄資料後今天下午接到電話如下:
對方:請問是***嗎?我:對,你好。
對方:是有要接家教嗎?我:對對方:那請你打過來(有點傻眼,但因為想接case所以還是打去)然後他就說了一些學生的資訊,但沒有描述的很清楚,後來就叫我匯仲介費,匯完才會給家長資料,沒接成後退費。我當下第一個反應是疑惑,因為第一,他口氣不像是專業公司,而且電話又是03開頭,和家教社網頁上面的不一樣,第二他沒有主動告知是哪一間家教社,是我後來問說"請問是某某家教社嗎",他才順著我的話說"你怎麼知道"。第三,他不斷的問何時可以匯錢,而不是確認我的條件是不是符合家長需求。後來我多方查證確定是真的後,便打電話給我媽請他匯款(我的提款卡沒有開轉帳),仲介不斷問我說何時匯款,我答覆:我媽媽是補習班老師,今天他課很多,大概要傍晚或晚上才能匯款。對方說那匯完打電話給他。後來晚上我去上舞蹈課沒看簡訊,回宿舍洗澡後發現手機有封簡訊,還沒看簡訊時手機響了,是媽媽向我確認要轉帳多少錢,說他正在銀行附近,這時手機有封簡訊傳進來,後來掛掉電話後查看簡訊內容如下:"你未依約定時日匯款如有困難請聯絡03******還是根本不想匯"。看到最後一行我眉頭就皺起來,我原本就跟他約定是晚上匯錢,但是這樣的口氣好像是我欠他的!但實際上我連家長的連絡方式後還沒拿到,他透露給我的資訊只有:大坪林、小四英文、時薪。又不是說我已經接成case卻拖欠仲介費。我可以了解要先匯仲介費有他的考量,但約定的時間根本就還沒到,卻如此惡言相向,實在讓我有點傻眼。看到以上我都還可以為了CASE忍受,但是第二封簡訊卻讓我大大傻眼:"老師女兒惡意放鴿子是什麼家教自己品德那麼差還可以教別人???????",這種針對我媽媽人身的字眼都出來了!而且身為仲介,要做的應該是打電話詢問匯款吧,更何況約定的時間都還沒過!而他們採取的手段,是傳簡訊給我對我家人做人身攻擊。看到這邊我馬上打電話叫我媽不要匯了,寧可窮死也不點受這口氣!(我媽都站在提款機前面了,好險還來得及),以上的簡訊內容全部都是照著簡訊一個字一個字打的,請大家要登錄這間家教社的時候,把仲介的服務態度列入考量的因素之一!」。被告之補充說明如下:「補充說明:此家教社在我Po了這篇文章後"馬上"一改態度很有誠意的向我道歉,說是因為他記得約定的時間是6點而我未匯款才因此口出惡言,但我確定當時沒有約定任何時間,而是像我本文說的:我說要傍晚或是晚上才能匯款,但是,對方在道歉未收到我回應後,寄站內信及多封簡訊要求我將文章刪除,否則將對我提告訴。如果你的道歉只是為了要我刪除文章,我也不會這麼做,我接受你記錯時間,但是我無法接受你口出惡言以及在半夜打電話來。我的文章全是照事實陳述,主旨是希望所有家教社仲介時能夠注意態度,讓家教社及學生能在合作時減少磨擦。我自認問心無愧,如果家教社仲介您有任何想回應,請直接回應到板上讓大家一起公平的處理這件事,也讓大家看到你對這件事情的解釋,本人將不對你的簡訊和信件做任何私下回應」。
細核被告上開文章之內容夾敘夾議,涉及實事之傳述部分,尚難認與事實不符,或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至於意見評論之內容,用語尚稱平實,且並未涉人身攻擊,原告同為參與網站徵求師資之人,於網站上作相對的發言澄清並非難事。反觀原告索討仲介費之簡訊內容稱:「你未依約定時間匯款如果有困難請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還是根本不想匯」、「老師女兒放鴿子是什麼家教自己女兒品德這麼差還可以教別人????????」云云,實已涉及對被告、被告母親之人身攻擊及羞辱,雖原告在被告文章發表後曾以簡訊及站內信向被告解釋,然解釋未久旋又簡訊嚴詞通知被告刪除文章,否則將提出告訴。兩相權衡,應認被告之文章內容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內容並不具違法性。
五、至於99年10月6日以後被告推文之內容,無非請網友參照前述文章,內容亦不具違法性,自不待言。
六、綜合前述,被告「做仲介生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一文及其後之推文,事實傳述之部分核屬真實,且非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意見部分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實,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法性。被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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