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文惠
鍾士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48、2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吳文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筆記本貳本、簽注單拾張、六合手冊貳本,均沒收。
鍾士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吳文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黃吳文惠自101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18時許為警搜索時止,以同一方式,向特定之組頭下注,顯係基於同一接續下注簽賭之意思,其先後多次簽賭之行為,應認屬反覆賭博之同一犯意下所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黃吳文惠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當場查獲之簽單乃係賭博所用之工具,因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筆記本、六合手冊各2本,均為被告黃吳文惠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吳文惠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鍾士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鍾士斌自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鍾士斌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鍾士斌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48號101年度偵字第26024號被告黃吳文惠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士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士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供不特定人簽選「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簽賭號碼從01至49號組合號碼,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賭後鍾士斌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每注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鍾士斌所有。黃吳文惠自101年5、6月間起,基於賭博之犯意,向鍾士斌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與鍾士斌對賭財物。嗣於同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黃吳文惠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黃吳文惠所有供下注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筆記本2本、簽注單10張、六合手冊2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吳文惠、鍾士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其等之供詞大致相符,且有傳真機1臺、筆記本2本、簽注單10張、六合手冊2本扣案可資佐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鍾士斌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鍾士斌自101年3、4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鍾士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吳文惠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鍾士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黃吳文惠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筆記本2本、簽注單10張、六合手冊2本,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