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龍
游曜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3874號、第4162號、字5977號、第79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曜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游曜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上開 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賴敏龍、游曜隆均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敏龍及游曜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及㈣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㈠及㈣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及㈣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附表一編號㈠及㈣所示之財物(詳細之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之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㈣所示),得手後,賴敏龍及游曜隆遂將竊得之物品以附表一編號㈠及㈣所示之方式轉售牟利,所得之款項即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
㈡賴敏龍及游曜隆(游曜隆所為附表一編號㈡之毀損及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方式損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車輛及著手竊盜,然因 呂瓊 湞聽聞聲響前往查看,賴敏龍、游曜隆並未竊得財物,即騎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詳細之時間、地點及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㈢賴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㈢及㈤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㈢及㈤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㈢及㈤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附表一編號㈢及㈤所示之財物(詳細之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之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㈢及㈤所示),得手後,賴敏龍遂將竊得之物品以附表一編號㈢及㈤所示之方式轉售牟利,所得之款項即花用殆盡。嗣被告賴敏龍、游曜隆之上開犯行為警循線分別查獲(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
二、案經 呂瓊湞李振男許雅菁 訴由臺 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敏龍、游曜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賴敏龍、游曜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賴敏龍、游曜隆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敏龍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㈢、㈣及㈤之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㈡之毀損及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游曜隆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及㈣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被害人 戴豪 克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48140號鑑定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資佐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34180號卷第2、10至29、36至39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告訴人呂瓊湞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共同被告游曜隆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稽,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刑案現場照片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000155305號鑑定書影本、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見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00225號卷第3、8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被害人 曹龍 標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02039號卷第3、6至10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告訴人李振男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03824號卷第1、10至14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告訴人許雅菁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06760號卷第3、6至10頁)。
㈥綜上,足認被告賴敏龍、游曜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敏龍、游曜隆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敏龍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㈢、㈣及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游曜隆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賴敏龍與游曜隆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及㈣之竊盜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㈡之毀損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敏龍先後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各罪間;被告游曜隆先後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及㈣所示之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賴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游曜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賴敏龍及共同被告游曜隆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㈡
之竊盜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告訴人呂瓊湞聽聞聲響前往查看,被告賴敏龍及共同被告游曜隆並未竊得財物,即騎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賴敏龍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賴敏龍、游曜隆均曾有數次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
錄,猶未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數次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另被告賴敏龍與共同被告游曜隆另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方式毀損他人之車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賴敏龍、游曜隆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 就渠 等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兼衡被告賴敏龍及游曜隆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賴敏龍部分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游曜隆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檢察官雖以被告賴敏龍、游曜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再
犯多起竊盜案件,顯見單純入監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旨。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賴敏龍、游曜隆雖均曾有數次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然被告游曜隆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犯行;及被告游曜隆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及㈣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渠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又渠等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尚非重大,再被告賴敏龍、游曜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意,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賴敏龍、游曜隆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爰認宣告一般刑罰應可對被告賴敏龍、游曜隆之犯行產生警惕矯治之作用,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賴敏龍、游曜隆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不符比例原則,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表一: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被害人│查獲經過││號│││││││├─┼───┼───┼───┼─────────────┼───┼─────┤│㈠│賴敏龍│100年│臺中市│賴敏龍與游曜隆於左列時間,│ 戴豪克 │戴豪克於10│││游曜隆│10月26│太平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車牌│0年10月27││││日中午│大源二│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在│號碼9U│日上午8時││││12時11│街25巷│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2515│45分許發現││││分許│6號前│小客貨車車窗未關緊留有空隙│號自用│後報警,為││││││,認有機可趁,賴敏龍及游曜│小貨車│警循線查獲││││││隆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登記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主為戴│││││││敏龍徒手破壞該車之車窗(毀│良憲,│││││││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在車內│由戴豪│││││││竊取BOSCH牌電動起子1把,游│克管領│││││││曜隆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使用)│││││││將前開竊得之物持至臺中市太││││││││原路與東光路口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由賴敏龍、 游曜隆朋 分花││││││││用。│││├─┼───┼───┼───┼─────────────┼───┼─────┤│㈡│賴敏龍│100年│臺中市│賴敏龍與游曜隆於左列時間,│呂瓊湞│呂瓊湞發現│││游曜隆│11月13│太平區│分別騎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車牌│該車之車窗│││(游曜│日約上│大源二│見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碼9U│遭破壞後報│││隆此部│午9時│街25巷│5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側車│-2515│警,經警調│││分之犯│40分許│6號前│窗未關緊,認有機可趁,賴敏│號自用│閱事發地點│││行,業│││龍及游曜隆乃共同基於毀損他│小貨車│之監視錄影│││經本院│││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登記車│畫面,循線│││以101│││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主為戴│查悉上情。│││年度易│││賴敏龍徒手將該車駕駛座側之│良憲,││││字第│││車窗玻璃打破毀損,足以生損│由呂瓊││││982號│││害於呂瓊湞。之後賴敏龍則以│湞管領││││判決確│││將其上半身自遭破壞之車窗處│使用)││││定)│││伸入車內之方式,著手搜尋該││││││││車車內財物,游曜隆則在旁把││││││││風且扶持賴敏龍留在車外之雙││││││││腳,然因呂瓊湞聽聞聲響前往││││││││查看,賴敏龍、游曜隆並未竊││││││││得財物,即騎腳踏車逃離現場││││││││而未遂。│││├─┼───┼───┼───┼─────────────┼───┼─────┤│㈢│賴敏龍│101年1│臺中市│賴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臺中市│ 曹龍標 於││││月11日│太平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太平區│101年1月11││││上午10│永成北│,在左列地點,見停放在該處│區公所│日上午10時││││時許│路306│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所有,│許後某時,│││││號「太│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關,即│為曹龍│返回該車車│││││平市立│徒手伸手進入該車車內,竊取│標所管│內時,發現│││││游泳池│電鋸1把,得手後,即將前開│領。│失竊,遂報│││││」前│竊得之物持至臺中市東區東光││警。經警調││││││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閱附近商家││││││500元花用殆盡。││攝影機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賴敏││││││││龍所為而查││││││││獲。│├─┼───┼───┼───┼─────────────┼───┼─────┤│㈣│賴敏龍│101年2│臺中市│賴敏龍及游曜隆共同意圖為自│李振男│李振男發現│││游曜隆│月9日│太平區│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後報警,經││││上午9│建和街│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警調閱路口││││時許│27巷12│點,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監視錄影器│││││號前│JT-9262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畫面,循線││││││HONDA牌發電機1臺,乃共同徒││查悉上情。││││││手竊取該HONDA牌發電機1臺,││││││││得手後,即將前開竊得之物持││││││││至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由賴││││││││敏龍、游曜隆朋分花用殆盡。│││├─┼───┼───┼───┼─────────────┼───┼─────┤│㈤│賴敏龍│101年│臺中市│賴敏龍於左列時間,騎車牌號│許雅菁│賴敏龍竊取││││2月25│太平區│碼SXE-200號輕型機車行經左││得手後,旋││││日上午│中山路│列地點,見該處工廠鐵門未拉││為許雅菁發││││9時50│2段541│下,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現並記下車││││分許│巷與大│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牌號碼,報│││││源二街│,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入內(││警循線查獲│││││旁工廠│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無人│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廠內之油壓│││││││居住)│剪1臺,得手後,旋騎車逃逸│││││││內│,並將前開竊得之物持至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花用殆盡。│││└─┴───┴───┴───┴─────────────┴───┴─────┘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賴敏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欄一│賴敏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附表一編號㈡│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罪事實欄一│賴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犯罪事實欄一│賴敏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犯罪事實欄一│賴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游曜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欄一│游曜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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