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 吳家洋 被上訴人 張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為全國TOP家教中心之負責人,在全國知名之台大「PTT」網站之家教版上,以「WOO7」之暱稱貼文徵求師資,並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1日尋得被上訴人有意承接「大坪林捷運站附近小四英文家教」案,嗣因一時誤會、衝動對被上訴人失言。詎被上訴人竟於當天晚上11點39分,在台大PTT家教留言版上,以其loveshenny之帳號發表「做 仲介 生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為題之文章,該文有下列不符事實、污衊上訴人之處,因被上訴人惡意抹黑,使上訴人被罵得體無完膚,名譽掃地:⒈「他的口氣不像是專業公司」、⒉「電話又是03開頭,和家教社網頁上面的不一樣」、⒊「他就說了一些學生的資訊,但是沒有描述的很清楚」、「他透露給我的資訊只有:大坪林、小四英文、時薪」、⒋「他不斷的問何時可以匯錢,而不是確認我的條件是不是符合家長需求」;另於文章中稱「寧可窮死也不要受這口氣」、「我的文章全是照著事實陳述」、「我的文章都照事實打的,沒有誇大」等極端情緒性字眼,企圖博取閱讀者的同情,挑起不知情網友對上訴人之仇恨,因而引起48則辱罵上訴人之推文。
㈡、又上訴人只寄站內信及一封簡訊要求被上訴人刪除文章,之後就不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聯繫,對於上訴人之寬厚相待,被上訴人不僅拒絕,還變本加厲,於文章中稱:「對方在道歉未收到我回應後,寄站內信及多封簡訊要求我將文章刪除」、「我的文章全是照事實陳述」,惡意栽贓,讓不知情的網友以為上訴人企圖強制或乞求被上訴人將文章刪除,此段文字也是對上訴人的惡意誹謗。
㈢、上訴人不想將事態擴大,冒著營業損失的風險,暫停發表徵求師資的文章,直到99年10月6日才恢復刊登,惟被上訴人竟惡意在上訴人的文章下面推文:「可以搜尋我的文章」,嗣先後連續於同年10月12日在上訴人文章上推文: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大家去看我的文」、同年10月17日:「大家記得去搜尋這家家教社的評價喔,因為妳一直刪掉之前的文,讓我每天都來關切家教板呢」、同年10月23日:「他是以為大家都不會看推文嗎哈哈哈」及同年11月21日說:「終極密碼快出來」,造成網友鼓動,天天至上訴人文章推文辱罵,創造PTT家教板的記錄,直到100年2月4日才停止,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
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在台大PTT家教網站上發表「做仲介生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一文後,已驚覺誤會被上訴人,除立即發簡訊向被上訴人道歉,並以站內信誠心向被上訴人解釋簡訊內容使用「根本不想匯」之原因,並且承諾今後不會再使用這個措詞,對於被上訴人「請老師回撥」以及「先收介紹費」也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經營家教仲介生意,服務情形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被上訴人卻在隨時都有將近10萬人上線閱覽之台大「PTT」網站家教版一再張貼不實文章,誤導網友,致網友除在被上訴人文章中推文辱罵上訴人,並長期在上訴人所發表徵求師資之文章中推文騷擾,讓其他網友也對本家教中心產生反感及畏懼,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已嚴重詆毀上訴人及所經營之家教中心名譽。
㈤、又被上訴人在文章中所指控上訴人之「然後他就說了一些學生的資訊,但是沒有描述的很清楚」「他透露給我的資訊只有:大坪林小四英文時薪」、「他不斷的問何時可以匯錢,而不是確認我的條件是不是符合家長需求。」「仲介不斷問我說何時匯款」,以及「對方在道歉未收到我回應後,寄站內信及多封簡訊要求我將文章刪除」,並非「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的評論,而應是屬於「能證明真實與否」的陳述事實。
㈥、被上訴人在答辯狀稱:「上訴人由於雙方對匯款時間有誤會,傳簡訊給上訴人『老師女兒惡意放鴿子是什麼家教自己女兒品德這麼差還可以教別人???』,該簡訊內容不但對被上訴人有所誤會,還對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人身攻擊,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其態度惡劣並無理由」等語,但是由被上訴人在另份答辯狀之陳述「原告和被告接洽時態度不佳,並因原告自己誤記約定匯款時間傳簡訊對被告及其母親人身攻擊,態度惡劣」等語,可知「原告和被告接洽時態度不佳」所指應該是雙方以電話接洽時所發生。此部份只是被上訴人答辯之詞,與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但是如果被上訴人要證明此段答辯言詞不是蓄意陷害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詳細說明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電話接洽時,態度如何不佳,並且提出具體證據。
㈦、被上訴人所稱「寧可窮死也不要受這口氣」不符事實,是故意陷害上訴人,除非被上訴人疼提出案發當時使用之存摺資料,證明當時真的很窮,有可能窮死。
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在台大「PTT」網站之家教板上看到上訴人張貼徵求師資之文章,遂在上訴人經營之家教中心登錄資料,同年9月11日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電話詢問是否要接家教案件,且在確認被上訴人身分後便要被上訴人回撥,被上訴人回撥後,上訴人僅告知被上訴人有一家教案件為「小學四年級英文、捷運大坪林站附近、時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願接洽,並未如同其他家教仲介中心詳細告知家長對老師需求、學生的程度等資訊,且要求被上訴人先匯仲介費至其帳戶,因被上訴人未開啟提款卡的轉帳功能,因而稱要待被上訴人母親下班後,傍晚或晚上時方能匯款,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約定下午六點匯款」。又當晚10點多,被上訴人之母親工作結束後來電向被上訴人確認應匯款金額,被上訴人此時才注意到手機內上訴人傳來的簡訊:「老師女兒惡意放鴿子是什麼家教自己女兒品德這麼差還可以教別人」,因被上訴人認未超過約定匯款時間卻遭上訴人惡言相向,感到委屈受辱,因此要母親暫勿匯款,並傳簡訊告知上訴人不再接洽此案件。嗣被上訴人認因應將此經驗分享給其他家教老師及家教仲介,希望家教仲介中心在聯絡老師時應注意其服務態度,遂在台大「PTT」家教板上張貼標題為「做仲介生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之文章陳述個人經驗,上開文章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公司名稱,亦未有任何暗示字眼,且其他網友在文章內以推文功能詢問此篇文章所指的家教社是否為上訴人經營之家教中心,被上訴人亦未予以答覆,是上開文章僅為個人經驗陳述,且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並未有詆毀上訴人之意,自無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之可能。
㈡、被上訴人之文章提到「然後他就說了一些學生的資訊,但是沒有描述得很清楚」、「他透漏給我的資訊只有:大坪林小四英文時薪」等語,其中「沒有很清楚」為被上訴人的主觀感受描述,與事實真偽無關,閱讀人亦可自行判斷。既然為主觀感受的描述,自然無法如同上訴人所要求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講不清楚。且由於通話當時並未錄音,雖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錄音證據證明上訴人給予的資訊不足,然而由其要求家教老師打電話回撥來節省電話費的舉動,亦不難想像其在第二次主動打電話給家教老師給予資訊時為縮短通話時間,難免在資訊上有所缺漏,亦不難想像其語氣急促。
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文章中稱「寧可窮死也不要受這口氣」等語,其中「窮死」為不實論述。「窮」為被上訴人的主觀感受,被上訴人在糾紛發生當時為政治大學在學學生,經濟狀況自然不寬裕,因此才會想以課餘時間接取家教案件賺取生活費。再者,被上訴人窮不窮,與上訴人的名譽是否受損並無相關。
㈣、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道歉後對刪除文章持保留態度,乃因其認為文章內容並未有任何不實,並且如同原審所述,網路平台乃一開放空間,上訴人若認為被上訴人張貼之文章有任何不實,可以直接在網路上加以澄清,然而上訴人並未採取此種公平公開的方式,而是在道歉不久後言詞要求被上訴人刪除文章,因此,被上訴人並未馬上刪除文章。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稱「板主不願意幫其刪除文章」為不實論述,然而被上訴人從未說「板主拒絕幫其刪除文章」,而是如在原審時答辯狀中所述:「然由於上開文章已被板主以『保留文章』之功能標記為『m』,亦即原作者無法刪除該文,而被告當下亦不知道可以寫信要求板主刪除」等語,因此,在上訴人態度不佳、加上不知如何刪除文章的情況下,並未刪除文章。原審法官於開庭時認為本件為小事,因此希望被上訴人能將文章刪除,使風波平息,被上訴人雖然認為文章內容並無不實,但仍接受法官的勸告,寫信要求板主刪除文章。上訴人不願撤回上訴,故有其考量,然不能因此指稱被上訴人刪除文章是因為心虛,以此推論文章內容不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1日在台大PTT家教版上,以loveshenny之名義發表「做仲介生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一文(其後於99年9月13日再作補充說明),並於上訴人99年10月6日徵求師資之文章下推文「可以搜尋我的文章」,嗣於同年10月12日、17日、23日、11月21日再三推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網路留言版紀錄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觀之被上訴人在PTT家教版上留言之內容整體,為對於上訴人所為服務為負面評價,自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確造成損害。惟本件之爭執之點厥為被上訴人留言之內容是否具有違法性,茲論述如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在個案適用法律時,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法院須於具體個案中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刑法第311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上開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之事由,於言論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起即開始經營家教中心,至99年9月
間已逾6年8月,經營期間並取得家長信賴,教師放心給付仲介費,順利取得家教委託案件,自屬專業,被上訴人有何證據可以批評上訴人「不專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文章之內容所稱:「他的口氣不像是專業公司」,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話語內容根據親身經歷主觀之評斷,前開文字均屬中性,並無真偽之可言。至被上訴人所稱「電話又是03開頭,和家教社網頁上面的不一樣」一詞,稽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聯記錄(見原審卷20頁),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12時58分40秒、同日13時7分26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前,上訴人確曾於同日12時39分0秒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郵局代號700: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匯完請打000000000沒接再打0000000000切勿直接回覆本簡訊」,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頁),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並無不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同屬上訴人家教中心所有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家教社網頁之電話確非00-0000000號一節,上訴人亦並爭執,則被上訴人指稱「電話又是03開頭,和家教社網頁上面的不一樣」一節,與事實並無不合。
⒊關於被上訴人於文章中敍明:「他就說了一些學生的資訊
,但是沒有描述的很清楚」、「他透露給我的資訊只有:大坪林、小四英文、時薪」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向任何老師說明案件內容,必定將學生年級、科目、地點、上課時間、上課天數、時薪、仲介費都詳細說明,甚至詢問老師是否能夠配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經營家教社之方式,在第一次接觸老師時,是打一通電話給有意尋找家教案之老師簡單說明後,即請老師回撥電話,由老師負擔話費了解家教案件之內容,此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站內信明白指出:「第一次接觸的老師對本中心完全不了解,必須花很多時間說明,一位新老師花5~10分鐘跑不掉,而且一個案件有時候要連絡10幾位老師,並不是一通就ok,累積起來手機費就吃不消,我不可能還沒有收過新老師介紹費,就花昂貴的手機費詳細解說,而且說明10分鐘也許老師不接甚至被放鴿子。但是第2次接案件,就會讓老師聯絡家長,老師相信我,我就相信老師,而且由我打電話說明案件內容,不會再請老師回撥」(見原審卷35頁),上訴人上開作業之方式,核與被上訴人「做仲介生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一文所指:「…上網登錄資料後今天下午接到電話如下:
對方:請問是***嗎?我:對,你好。
對方:是有要接家教嗎?我:對對方:那請你打過來(有點傻眼,但因為想接case所以還是打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0、11頁)。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通信紀錄報表,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11日12時58分40秒、同日13時7分26秒,二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第一次通話之時間為2秒(12:58:40至12:58:42),第二次通話之時間25秒(13:07:26至13:07:51)(見原審卷20頁),以該二通電話通話時間之短促,尚難讓人相信上訴人能將「學生年級、科目、地點、上課時間、上課天數、時薪、仲介費、『大坪林』捷運站之距離、以及步行或騎車所需之時間」等項目作詳細溝通說明,並詢問老師是否能夠配合。而在學生為求接得家教案件賺取報酬,忍痛同意在條件不明之下先行匯款,以求進一步取得詳細之資訊;以及上訴人以不充分的說明,要求老師先行匯款以確保仲介費,以免老師取得詳細資料後拒不給付仲介費,增加催討仲介費之營業成本,並非不能理解,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經同意匯款,據以反推上訴人已將家教案之內容充分揭露給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詳細說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此部分亦難認被上訴人所述並非真實。
⒋又關於被上訴人於該文所稱「他不斷的問何時可以匯錢,
而不是確認我的條件是不是符合家長需求」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確認被上訴人確符合條件,係依據被上訴人於履歷記載:「媽媽為英文老師,從國中開始就常幫媽媽輔導家中的學生,曾擔任暑期國中國文加強班老師上台授課。國二通過英檢中級,高中就讀台中女中語文資優班,推甄上政治大學外交系,於大三至比利時留學一年,增強語文能力」等語,則上訴人除依被上訴人履歷之記載外,並未再作其他之確認,應屬事實。且家教案件並非僅有任教老師(兼職學生)履歷之要求,可否彈性調課、配合增減授課時數等等,在在影響家教案件承接是否順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條件再做確認,亦應無不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答應稱:「等母親下午6點下課就可以幫忙匯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是要待其母親下班後、傍晚或晚上時方能匯款,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約定下午6點匯款等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答應6點匯款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99年9月12日凌晨0時33分(被上訴人發表文章後)發給被上訴人的簡訊稱:「記得你是約6點匯款8點你還沒有匯我以為你失約才會發簡訊非常抱歉對我做的向你的你媽媽道歉請你見諒」(見原審卷7頁),及發給被上訴人之站內信稱:「…我經常被放鴿子,昨晚等到8點半還沒有看到你的匯款,才會以為你也是放我鴿子,用『根本不想匯』措詞不友善,是我不應該,對你誤會還有不禮貌還是再一次向你道歉」(見原審卷34頁),亦不否認就匯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所誤會;且上訴人除於99年9月11日12時39分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郵局代號700、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匯完請打000000000沒接再打0000000000」;同日20時33分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你未依約定時間匯款如果有困難請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還是根本不想匯」, 嗣旋 又於同日22時42分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老師女兒放鴿子是什麼家教自己女兒品德這麼差還可以教別人???????」(見原審卷7頁)云云,則被上訴人辯稱可見對於仲介費之催討已達咄咄逼人、令人感到極端遭受羞辱之程度等語,亦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於文中稱上訴人「不斷的問何時可以匯錢」,亦難認與事實不符。
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家一點都不窮,卻誇大其詞於文章中
謊稱稱「寧可窮死也不要受這口氣」,係屬不實云云;惟查,所謂「寧可窮死也不要受這口氣」係在表達被上訴人主觀感受,其文章敍述文字為「看到以上我都還可以為了CASE忍受,但是第二封簡訊卻讓我大大傻眼:"老師女兒惡意放鴿子是什麼家教自己品德那麼差還可以教別人???????",這種針對我媽媽人身的字眼都出來了!而且身為仲介,要做的應該是打電話詢問匯款吧,更何況約定的時間都還沒過!而他們採取的手段,是傳簡訊給我對我家人做人身攻擊。看到這邊我馬上打電話叫我媽不要匯了,寧可窮死也不點受這口氣!」等語之解讀被上訴人之話語,其係因不滿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大有寧可失去上訴人仲介之家教,置維持生計,抑或幫助家裡分擔經濟之需求而不理,亦不想為五斗米折腰之強烈情緒,尚與被上訴人家窮不窮,並無關涉。況被上訴人為在學學生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家境不窮苦也不能認為可供被上訴人不愁花用,足使被上訴人不與匱乏,自不能指被上訴人稱「寧可窮死也不要受這口氣」係屬不實。上訴人之指稱,亦難採信。
⒍另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1日23時39分57秒發表「做仲介生
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一文之後,上訴人於翌(12)日凌晨0時33分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解釋稱:「記得你是約6點匯款8點你還沒匯我以為你失約才會發簡訊非常抱歉對我做的向你和你媽道歉,請你見諒」(見原審卷7頁),同日凌晨1時46分59秒,復以站內信向被上訴人致歉稱:
「張同學,你好:謝謝你有補充說我向你道歉,我想再直接向你說明才打給你,響了5聲你沒接只好掛掉,我經常被放鴿子,昨晚等到8點半還沒看到你的匯款,才會以為你也是放鴿子,用『根本不想匯』措詞不友善,是我不應該,對你誤會還有不禮貌還是再一次向你道歉甲○○上」(見原審卷34頁),再於9月12日上午11時29分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稱:「張同學你好我有再站內寄信並且寄到[email protected]請在刪除前可以看完內容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見原審卷7頁),嗣旋又於9月12日下午4時15分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請你在下午5點半前刪除文章否則我提出告訴請收站內信或hotmail信箱」(見原審卷7頁),則被上訴人於「做仲介生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一文之補充說明稱:「對方在道歉未收到我回應後,寄站內信及多封簡訊要求我將文章刪除」等語,與事實亦屬大致相符。
⒎再查,上訴人自稱經營家教社多年,其方式是架設網站接
受家長委託尋找家教老師,師資部分則是在臺大PTT留言板上尋找,來源大部分是打工的在校學生。上訴人如何經營家教社,即與在網上尋找打工機會、眾多涉世未深之在校生利害息息相關,不能認為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上訴人亦稱其經營家教社,服務之情形可受公評(見原審卷4頁)。而被上訴人於台大PTT留言版上之原始留言內容如下:「之前在板上看到一間很常PoCase的家教中心,當初沒有爬文就登錄了,後來爬○○○區○○道原來這間家教社紀錄輝煌,而且都是同一位連絡人(中年男子),我上網登錄資料後今天下午接到電話如下:
對方:請問是***嗎?我:對,你好。
對方:是有要接家教嗎?我:對對方:那請你打過來(有點傻眼,但因為想接case所以還是打去)然後他就說了一些學生的資訊,但沒有描述的很清楚,後來就叫我匯仲介費,匯完才會給家長資料,沒接成後退費。我當下第一個反應是疑惑,因為第一,他口氣不像是專業公司,而且電話又是03開頭,和家教社網頁上面的不一樣,第二他沒有主動告知是哪一間家教社,是我後來問說"請問是某某家教社嗎",他才順著我的話說"你怎麼知道"。第三,他不斷的問何時可以匯錢,而不是確認我的條件是不是符合家長需求。後來我多方查證確定是真的後,便打電話給我媽請他匯款(我的提款卡沒有開轉帳),仲介不斷問我說何時匯款,我答覆:我媽媽是補習班老師,今天他課很多,大概要傍晚或晚上才能匯款。對方說那匯完打電話給他。後來晚上我去上舞蹈課沒看簡訊,回宿舍洗澡後發現手機有封簡訊,還沒看簡訊時手機響了,是媽媽向我確認要轉帳多少錢,說他正在銀行附近,這時手機有封簡訊傳進來,後來掛掉電話後查看簡訊內容如下:"你未依約定時日匯款如有困難請聯絡03******還是根本不想匯"。看到最後一行我眉頭就皺起來,我原本就跟他約定是晚上匯錢,但是這樣的口氣好像是我欠他的!但實際上我連家長的連絡方式後還沒拿到,他透露給我的資訊只有:大坪林、小四英文、時薪。又不是說我已經接成case卻拖欠仲介費。我可以了解要先匯仲介費有他的考量,但約定的時間根本就還沒到,卻如此惡言相向,實在讓我有點傻眼。看到以上我都還可以為了CASE忍受,但是第二封簡訊卻讓我大大傻眼:"老師女兒惡意放鴿子是什麼家教自己品德那麼差還可以教別人???????",這種針對我媽媽人身的字眼都出來了!而且身為仲介,要做的應該是打電話詢問匯款吧,更何況約定的時間都還沒過!而他們採取的手段,是傳簡訊給我對我家人做人身攻擊。看到這邊我馬上打電話叫我媽不要匯了,寧可窮死也不點受這口氣!(我媽都站在提款機前面了,好險還來得及),以上的簡訊內容全部都是照著簡訊一個字一個字打的,請大家要登錄這間家教社的時候,把仲介的服務態度列入考量的因素之一!」等語。被上訴人之補充說明如下:「補充說明:此家教社在我Po了這篇文章後"馬上"一改態度很有誠意的向我道歉,說是因為他記得約定的時間是6點而我未匯款才因此口出惡言,但我確定當時沒有約定任何時間,而是像我本文說的:我說要傍晚或是晚上才能匯款,但是,對方在道歉未收到我回應後,寄站內信及多封簡訊要求我將文章刪除,否則將對我提告訴。如果你的道歉只是為了要我刪除文章,我也不會這麼做,我接受你記錯時間,但是我無法接受你口出惡言以及在半夜打電話來。我的文章全是照事實陳述,主旨是希望所有家教社仲介時能夠注意態度,讓家教社及學生能在合作時減少磨擦。我自認問心無愧,如果家教社仲介您有任何想回應,請直接回應到板上讓大家一起公平的處理這件事,也讓大家看到你對這件事情的解釋,本人將不對你的簡訊和信件做任何私下回應」等語。細繹被上訴人上開文章之內容夾敘夾議,涉及實事之傳述部分,尚難認與事實不符,或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至於意見評論之內容,用語尚稱平實,且並未涉人身攻擊,上訴人同為參與網站徵求師資之人,於網站上作相對的發言澄清並非難事。反觀上訴人索討仲介費之簡訊內容稱:「你未依約定時間匯款如果有困難請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還是根本不想匯」、「老師女兒放鴿子是什麼家教自己女兒品德這麼差還可以教別人????????」云云,已涉及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之人身攻擊及羞辱,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文章發表後曾以簡訊及站內信向被上訴人解釋,然解釋未久旋又簡訊嚴詞通知被上訴人刪除文章,否則將提出告訴。兩相權衡,應認被上訴人之文章內容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內容並不具違法性。至於99年10月6日以後被上訴人推文之內容,無非請網友參照前述文章,內容亦不具違法性,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做仲介生意的人應當注意服務態度」一文及其後之推文,事實傳述之部分核屬真實,且非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意見部分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實,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法性。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敗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