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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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1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盈達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
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聰」)自98年12月間起,夥同 施柏存黃瀞儀 (施柏存女友)、 林忠勤 (上3人各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實施包含「冒用公務員身分要求接管帳戶或保管金錢」、「假擄人、假債務、真恐嚇詐騙」等犯罪手法在內之複合式犯罪行為,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實施恐嚇及詐欺取財,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等係由施柏存出面承租臺中市○○路○段182號17樓之
5作為其中之據點,陳盈達(綽號 達叔 ,自9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與 陳柏 仁(綽號 阿仁 ,自99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 都昌平 (綽號 小都 ,自99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 何仁濬 (綽號 狗哥 ,自99年3、4月間某日加入)、 蔡舉隋 (綽號 阿水 ,自99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 陳柏仁 、都昌平、何仁濬、 蔡舉隋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7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及許 泰誠 (自99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3日加入)、 林其義 (自99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1日加入)、 吳元得 (自99年5月3日起加入)、 陳忠暐 (自99年5月11日起加入)、于 克強 (自99年5月18日起加入)、 林煜騏 (自99年6月4日起加入)等人【上揭 許泰誠 、林其義、吳元得、陳忠暐、 于克強 、林煜騏等人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各自於上揭時間加入「阿聰」之詐欺集團後,陳盈達、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即與施柏存、黃瀞儀及其他集團成員同住在上開租屋處內,渠等乃基於詐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謀議先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民眾民眾,向該民眾詐稱因帳戶遭盜用、身分證件被冒用涉犯洗錢案件,帳戶將遭法院、檢察署監管,或需將存款拿去法院、金管會、檢察官等公務員保管,或恫嚇該人之家屬遭到綁架或借款當保人欠錢未還,需支付贖款始可釋放 云云 ,使對方陷於錯誤或陷於恐懼,而同意給付款項,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施柏存依「阿聰」之指示,每日分配該集團成員工作及指示行騙地區及通知其他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負責向被害民眾收錢之集團成員,係以每3人為1組方式進行分工,其等分組之方式係以陳柏仁、陳盈達、蔡舉隋3人為同一組,都昌平、何仁濬及另一名負責收錢之成員則為同一組,各組別中的陳盈達、何仁濬、 林啟華 、林忠勤等人係各自負責開車之工作(即俗稱車頭、車手),都昌平、蔡舉隋、林其義、陳忠暐等人係各自負責把風之工作(即俗稱 照水 ),另陳柏仁、吳元得、許泰誠等人則各自負責冒用公務員身分出面向受詐騙之人見面、收錢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等工作(俗稱業務)、于克強則與其他人負責把風或業務之工作。謀議既定,陳盈達及包括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蔡舉隋、許泰誠、林其義、吳元得、陳忠暐、于克強、林煜騏等人集團成員在內之各組別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依施柏存所轉達經「阿聰」指示而分配之當日詐騙對象、地點、金錢等工作內容,及自施柏存處所取得由「阿聰」事先印妥之偽造公務員識別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分別以「阿聰」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等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時間、地點,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手段,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 陳億軒 等人分別行使偽造證件、偽造公文書或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業經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 姜秀玉 ,取得同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其與負責收錢之集團成員一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均先交由「阿聰」派來取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集團成員收取後,由「阿聰」給付其等每次可取得之犯罪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億軒、 許文成何姍 容、 張洪 月鳳張心綿 、張 鄧春枝胡耀南 、林 欣蓉藍進福 、吳王 寶川 、任何 瑞美 、姜秀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機關。
二、查獲經過: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另案呂翰穎、李泱叡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該署98年度偵字第20523號、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15820號)通訊監察期間,另查知上述施柏存等人所涉詐欺犯行,於99年6年1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40
9號之1號、臺中市○○路○段1538號、臺中市○○路○段
182號17樓之5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施柏存、林啟華、林其義、吳元得、許泰誠、陳忠暐、于克強、林忠勤等人,斯時陳盈達、陳柏仁、何仁濬、都昌平、蔡舉隋見狀,即分駛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車輛,衝撞警方後逃離現場,而未為警當場逮捕,警方當日乃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地點查扣「阿聰」所有交付陳盈達、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犯上揭犯行使用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就陳盈達、陳柏仁、何仁濬、都昌平、蔡舉隋予以傳喚、拘提、通緝到案後,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盈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盈達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陳盈達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為被告陳盈達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供述證據⒈被告陳盈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共犯施柏存、林煜騏、林其義、吳元得、許泰誠、林忠勤、陳忠暐等人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自白,及共犯于克強、黃瀞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自白。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各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蔡舉隋於偵查中之證述、何仁濬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 洪家汝 (被告陳柏仁女友)、 劉銘緯吳又禎 (共犯
林忠勤女友)、 陳思佳 (被告都昌平女友)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少年宋○○、證人 洪紹議李毅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⒌被害人陳億軒、許文成、 何姍容張洪月鳳 、張心綿、張
鄧春枝、胡耀南、 林欣蓉 、藍進福、吳 王寶川 、任 何瑞美 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姜秀玉於警詢之陳述。
(二)非供述證據⒈詐欺集團組織圖及角色分工表、共犯 施伯存 等人詐欺集團
犯罪事證一覽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施柏存)、0000-000000( 阿泰 )、0000-000000(陳盈達)、0000-000000(陳柏仁)、0000-000000(于克強)、0000-000000(吳元得)、0000-000000(林其義)、0000-000000(陳忠暐)、0000-000000(黃瀞儀)、0000-000000(蔡舉隋)、0000-000000(何仁濬)、0000-000000(都昌平)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6月11日臺中市○○區○○路3段80之2號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4段182號17樓之
5埋伏蒐證照片(被攝之人包括都昌平在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9545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9900044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黃瀞儀、吳元得)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指認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得之偽造公文書影本。
⒉本院審理共同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蔡舉隋期間
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558號全卷內所含本院99年聲搜字第206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
270至272頁),及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2338號偵查卷第128至131頁)、99年聲監續字第60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32至
134頁)、99年聲監字第605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35至138頁)、99年聲監續字第71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39至141頁)、99年聲監字第799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4
2至144頁)、99年聲監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45至146頁)、99年聲監字第745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47至150頁)、99年聲監字第87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51至152頁)、99年聲監字第92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99警聲搜2338偵查卷第153至154頁)等。
⒊被害人陳億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
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64、468至47
0頁)。⒋被害人許文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
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89、492至494頁)。
⒌被害人何姍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05、509頁);本院101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審理卷第99至100頁)。
⒍被害人張洪月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3日高縣警刑專字第
0990080655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2日高縣警刑專字第099008065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79718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實驗室採證報告表(見警卷第520、523頁;99少連偵74偵查卷㈣第157至161、165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
⒎被害人張心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33、536至
538頁)。⒏被害人 張鄧春枝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549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3紙(見本院審理卷第93至95頁)。
⒐被害人胡耀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
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84084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68、571至573頁;99少連偵74偵查卷㈡第205至208頁)。
⒑被害人林欣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
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84、588至589頁)。
⒒被害人藍進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警卷第601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偽造之臺中地檢署所發「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見本院審理卷第96至98頁)。
⒓被害人 吳王寶川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文書、偵查卷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12、616至618頁)。⒔被害人 任何瑞美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計3張,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等公文書(見警卷第
646、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卷二275至280頁)。⒕被害人姜秀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盈達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達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
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該機關之印文、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偽造印章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文或公印,而僅屬普通印文及印章自明。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阿聰」與被告陳盈達及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偽造公文書名稱、內容詳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法務部證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另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出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關證件,均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查被告陳盈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以之冒充其係各該機關之人員,藉資取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被害人陳億軒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陳億軒等被害人。是核被告陳盈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姜秀玉之部分,係經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以「假債務、假擄人、真恐嚇詐騙」之手段實行犯罪,被害人姜秀玉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依上所述,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陳盈達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及第339條第
1項等罪名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2月1日100年度蒞字第10738號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第82頁),嗣於本院101年8月
7日簡式審判期日,亦以言詞為上開法條之更正,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盈達上開法條在案,本院自無庸另行變更被告此部分之所犯法條。
(三)被告陳盈達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11號所為偽造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各次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盈達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張洪月鳳、張鄧春枝、林欣蓉、任何瑞美雖各有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然其等係因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下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害人姜秀玉之先後2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亦係經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下實施,致其因心生畏懼而接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各行為間亦不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被告陳盈達就如附表一編號4、8、11、12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盈達與共犯「阿聰」、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施柏存、黃瀞儀、林忠勤、許泰誠、林其義、吳元得、陳忠暐、于克強、林煜騏等人,均係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員,渠等之分工方式業如上述,並據被告陳盈達自白及共同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其就該犯罪集團係以大陸地區之成年共犯先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實行詐騙、恐嚇等行為後,再由其及其他臺灣地區之成年共犯,以行使偽造機關證件、公文書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被害人接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等縱有未親自行使撥打電話詐騙、恐嚇被害人或親自持偽造證件、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及之行為,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就行使偽造服務證、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實施詐術、恐嚇取財(被害人姜秀玉部分)等罪,與前述犯罪集團成員間,均屬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陳盈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在參與之期間內,均與共同正犯「阿聰」、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施柏存、黃瀞儀、林忠勤、許泰誠、林其義、吳元得、陳忠暐、于克強、林煜騏等人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陳盈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罪之4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而,被告陳盈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號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陳盈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該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另被告陳盈達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指認嫌疑人」欄雖記載張鄧春枝指認李毅、洪紹議為嫌疑人,及同表編號12記載任何瑞美指認少年宋○軒為嫌疑人,然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陳盈達究係如何與上述李毅等人共犯上述2次犯行,且證人李毅、洪紹議、少年宋○軒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施柏存等9人,未與渠等共犯上揭犯行等語,況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亦未就此部分有何關於李毅、洪紹議、少年宋○軒亦為共犯之記載,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6「指認嫌疑人」欄應係贅載「李毅、洪紹議」、編號12「指認嫌疑人」欄應係贅載「宋○軒」,本院自無庸進行該3人是否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調查,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陳盈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陳盈達為成年人,年輕識淺,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多次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利用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因接聽犯罪集團之電話後,心慌、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情,以此方式犯罪牟利,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鉅,且依前所述,被告陳盈達聽命於集團之「阿聰」、施柏存等人之指揮後,依共犯施柏存轉達「阿聰」之指示,負責開車之犯罪分工,與其同組犯罪之成員為陳柏仁、蔡舉隋2人,堪認被告陳盈達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及斟酌其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獲取之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印章,係屬被告陳盈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預備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雖非公印,但仍屬偽造之一般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詳細公文書名稱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載),雖各為其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號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陳盈達及共犯等人提出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已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9除外)、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由本案犯罪之共犯吳元得、施柏存所提出,且均屬共犯「阿聰」所有,復係供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共犯施柏存、吳元得二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偽造證件,為共犯「阿聰」偽造所得之物,且係「阿聰」所有之物,預備供犯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另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3、附表四之一、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因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連,而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3200元,雖係被告陳盈達與其他共犯一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得,然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陳盈達及其他共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至6、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因均非屬被告陳盈達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盈達所共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證件,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盈達與共同被告陳柏仁、都昌平、蔡舉隋、何仁濬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何姍容部分之犯行,有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而出示偽造之文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何姍容於警詢中證稱:…下午16時10分許和對方約至中山路 張榮發 基金會前,當時那名自稱 劉文凱 書記官的男子與伊通電話,伊把現金交給那名至現場,自稱是桃園地檢署的人員,該名男子在拿到錢後便很快地消失不見,交付後察覺有異,經報警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506反面至507反面),及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319號99年12月27日審判期日中具結證稱:對方有出示1張識別證,但是伊沒有仔細看內容,他有拿一張收據給伊,內容寫什麼伊忘記了,收據是一張A4大小的紙,但是收據伊丟掉了,他在電話裡面說他是書記官,見面的時候,那個人沒有說他是哪個單位的;那張收據跟張洪月鳳的偽造監管科文件長的不太像,但是他有給伊看一張傳票,上面是紅色的印章,伊沒有看傳票的內容,是桃園地檢署的傳票,傳票伊丟掉了(見本院審理卷),則由證人何姍容之證言,尚難究明該名對伊出示1張A4大小之收據及桃園地檢署傳票之人,對伊所行使之文書確屬偽造,自難遽認本件向伊取款之共犯 許泰誠斯 時有何對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存在甚明。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未能得知共犯許泰誠曾向被害人何姍容行使何種偽造之公文書,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遽以推論其有行使何種偽造之公文書。
(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現有證據,尚無法推論被告陳盈達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何姍容之部分有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分別舉證證明上揭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陳盈達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盈達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諭知被告陳盈達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論罪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盈達所涉犯罪事實明細)┌────┬───────────────┬─────────┬────────────┐│編號│詐欺方式│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被害人││及交付之時間、地點││├────┼───────────────┼─────────┼────────────┤│1│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6月3日│於99年6月4日中午12│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陳億軒│撥打電話予陳億軒,先後假冒為檢│時許,在桃園縣觀音│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察官、書記官,佯稱其涉及詐欺案│鄉○○路○段313號對│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必須監管存款云云,嗣由吳元得│面之7-11便利商店前│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其義)假冒│,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為吳警官,出示偽造之警官證件及│)32萬元。││││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致陳億軒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2│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6月10日│於99年6月10日下午2│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許文成│撥打電話予許文成,假冒為金管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陳科長,佯稱其帳戶遭盜用,必須│市○○路○段21巷43│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將存款拿到法院公證云云,嗣由吳│弄20衖21號前,交付│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元得出示偽造之法院證件、偽造之│70萬元。│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致許文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3│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6月9日│於99年6月9日下午4│陳盈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何姍容│撥打電話予何姍容,假冒為桃園地│時許,在桃園縣蘆竹│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檢署書記官劉文凱,佯稱其帳戶遭│鄉○○路張榮發基金│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盜用,必須領取存款至金管會云云│會前,交付19萬元。│均沒收。│││,嗣由許泰誠持偽造之地檢署證件│││││,假冒為桃園地檢署人員,致何姍│││││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4│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4日│①於99年5月14日下│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張洪月鳳│撥打電話予張洪月鳳,假冒為高雄│午3時20分許,在│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市政府警察局隊長 陳世華 ,佯稱其│高雄縣鳳山市瑞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身份證遭人冒用為人頭,必須拿現│路與瑞興路口,交│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金至法院檢察官處抵押,存款才不│付45萬元。│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會遭人提領云云,嗣由許泰誠出面│②於99年5月17日下││││出示偽造之地檢署證件、偽造之臺│午2時27分許,在││││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如附│萬泰銀行高雄分行││││表二編號3所示),致張洪月鳳陷│提領42萬元。││││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萬泰銀行存摺│③於99年5月18日上││││、印章、提款卡、密碼。│午9時45分許,在│││││萬泰銀行中正分行│││││提領43萬元。│││││④於99年5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2萬元。│││││⑤於99年5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提│││││領43萬元。││├────┼───────────────┼─────────┼────────────┤│5│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6月9日│於99年6月9日中午12│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張心綿│撥打電話予張心綿,先後假冒為王│時許,在彰化縣員林│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文生警官、張書華檢察官,佯稱其│鎮○○街110號五福│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身份證遭人冒用並涉及洗錢案,必│宮內,交付40萬元。│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須交付現金假扣押云云,嗣由陳柏││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仁(起訴書誤載為施柏存)穿著法│││││警服飾,自稱係依張書華檢察官指│││││示前來,並出示偽造之法警證件及│││││偽造之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致張心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6│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6月2日│分別於99年6月2日下│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張鄧春枝│撥打電話予張鄧春枝,先後假冒為│午2時許、同年月3日│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台新銀行人員、台北地檢署 林達檢 │下午2時許、同年月4│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察官,佯稱其帳戶內存款將遭人提│日下午2時許,在臺│示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領,必須將存款全數交由檢察官保│中市西屯區大河里大│、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管云云,嗣由林忠勤(起訴書贅載│河公園及張鄧春枝住││││洪紹議、李毅)先後假冒為鐘監察│處,合計交付241萬││││官、陳志成監察官、趙元駿監察官│4000元。││││,並出示偽造之該機關證件及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出面│││││向張鄧春枝詐取財物,致張鄧春枝│││││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7│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6月4日│於99年6月4日下午2│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胡耀南│撥打電話予胡耀南,假冒為檢察官│時許,在臺中縣大里│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向胡耀南佯稱其遭到台中地方法│市○○路十股巷94號│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6所│││院通緝在案,個人資金流向不明,│前,交付30萬元。│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必須將存款全數領出至臺中地檢署││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公證云云,嗣由都昌平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識別證及公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致胡耀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8│①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5月25│於99年5月25日下午4│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林欣蓉│日撥打電話予林欣蓉,先後假冒│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為劉姓警察、本院書記官,並先│東路3段131號華航大│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7所│││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樓旁停車場,交付21│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命令(詳如附表二編號7、⑴所│萬5300元。│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示)予林欣蓉,佯稱其遭人利用│││││為人頭戶,必須配合調查並監管│││││現金云云,嗣由吳元得(起訴書│││││誤載為林其義)出示偽造之法院│││││證件、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詳如附表二編號7│││││、⑵所示),致林欣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②該集團成員接續於99年5月26日│於99年5月26日上午9││││撥打電話予林欣蓉,佯稱必須再│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匯款才能將資金匯回云云,致林│館前路43號 萊爾富超 ││││欣蓉陷於錯誤而再交付財物。│商內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9│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5月2日│於99年5月3日中午12│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藍進福│撥打電話予藍進福,假冒為台中地│時許,在臺北縣板橋│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藍進福佯│市○○路150巷信義│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8所│││稱其帳戶遭盜用、涉嫌洗錢,若不│公園內,交付45萬元│示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繳交現款,會被限制住居及出入境│。│、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財產可能遭扣押查封云云, 嗣許 │││││泰誠(起訴書贅載 洪紹儀 )自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人員,出示偽造之地檢署證│││││件及公文書(詳附表二編號8所示│││││)向藍進福行使,致藍進福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10│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8日│於99年5月18日上午│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吳王寶川│撥打電話予吳王寶川,假冒為榮總│10時許,在臺北縣樹│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心臟科人員,先後向吳王寶川佯稱│林市○○街174號3樓│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9所│││有不明男子前去請領費用、進而詢│樓下中庭外,交付25│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問吳王寶川是否有 國泰世華 銀行帳│萬元。│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戶?是否有當人頭戶,必須領25萬│││││元讓法院設定云云,嗣于克強出示│││││偽造之法院證件及偽造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致吳王│││││寶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11│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1、│①於99年5月11日下│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任何瑞美│12、13、17日撥打電話予任何瑞美│午1時許,在桃園│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先後假冒為台北警察局 陳仁傑 、│縣桃園市○○路地│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0所│││隊長 林明澤 ,向任何瑞美佯稱其身│下道旁土地公廟前│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份證資料遭人冒用,涉及詐騙行為│,交付56萬元。│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案件送到法院但未來開庭,必須│②於99年5月12日下││││監管金錢云云,嗣吳元得(起訴書│午2時許,在桃園││││附表誤載少年宋○軒、林其義)懸│縣桃園市○○路地││││掛法院檢察署證件,並出示偽造之│下道旁土地公廟前││││公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交付150萬元。││││,致任何瑞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③於99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公園內,交付│││││220萬元。│││││④於99年5月17日,│││││在臺灣銀行,匯款│││││100萬元至 陳波練 │││││設於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4-│││││0000-0000-0000)│││││帳戶內。││├────┼───────────────┼─────────┼────────────┤│12│該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3日上午9│於99年5月13日9時│陳盈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姜秀玉│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姜秀玉,假冒│10分許、10時4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為地下錢莊人員,向姜秀玉嚇稱:│,先後在桃園縣八德││││女兒替人擔保而地下錢莊借錢,該│市○○路與忠勇路口││││借款人找不到,故要伊女兒負責,│,交付60萬元、30萬││││如今伊女兒在他手上,要拿錢交付│元予林忠勤。││││給他,否則要斷伊女兒的手腳云云│││││,姜秀玉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60萬│││││元給對方;該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姜│││││秀玉,嚇稱:錢你是付了,但利息│││││錢未付,要拿36萬元付利息,否則│││││要剁伊女兒手腳來換云云,姜秀玉│││││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30萬元給對方│││└────┴───────────────┴─────────┴────────────┘附表二(就各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部分沒收)┌──┬────┬────────────┬──────────────────────┬─────┐│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應沒收之物│備註││││出示之偽造公文書│││├──┼────┼────────────┼──────────────────────┼─────┤│1│陳億軒│⑴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①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上偽│警卷第468││││管制命令」1張│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至469頁││││⑵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處印」印文1枚、「平股 林明榕 」印文1枚│││││權止付聲明書」1張│②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平股林明榕」印文1枚││├──┼────┼────────────┼──────────────────────┼─────┤│2│許文成│⑴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①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警卷第492││││證申請書」1張│造之「臺灣省臺中環境保護局公印」印文1枚│至493頁││││⑵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中環境保護局公印」印││││││文1枚││├──┼────┼────────────┼──────────────────────┼─────┤│3│張洪月鳳│⑴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本院另案99││││察署監管科」文書2張(│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年度訴字第││││其上偽造之發文日期分別│命令印」印文各1枚(2紙公文書共2枚)、「檢│2319號卷二││││為99年5月14日、17日)│察執行處公監」印文各1枚(2紙公文書共2枚)│第299至30││││⑵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頁(另影││││檢察署公文信封2只││印附於本案││││││審理卷內)│├──┼────┼────────────┼──────────────────────┼─────┤│4│張心綿│⑴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警卷第536││││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至537頁││││」1張││││││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5│張鄧春枝│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公│本院審理卷││││地檢署公證處函」3張│文書(其內記載公證日期99年6月2日至99年6│第93至95頁│││││月5日止者)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凍結管制令章」印文、「檢察執行處」印文││││││1枚││││││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公││││││文書(其內記載公證日期99年6月3日至99年6││││││月7日止者)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管制令」││││││印文1枚││││││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函」公││││││文書(其內記載公證日期99年6月4日至99年6││││││月7日止者)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6│胡耀南│⑴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①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公文書上│警卷第571││││檢署監管單」1張│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1枚│至572頁││││⑵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②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證申請書」1張│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印文1枚││├──┼────┼────────────┼──────────────────────┼─────┤│7│林欣蓉│⑴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①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上偽│警卷第588││││管制命令」1張│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頁││││⑵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處印」印文1枚、「平股 陳俊丞 」印文1枚│││││權止付聲明書」1張│②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1枚、「平││││││股陳俊丞」印文1枚││├──┼────┼────────────┼──────────────────────┼─────┤│8│藍進福│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①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上│本院審理卷││││院檢察署公證處函」1張│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管制印」印文1枚│第96至98頁││││⑵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②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明申請書」1張│法務部地檢署管制印」印文1枚│││││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上│││││處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管制印」印文1枚││├──┼────┼────────────┼──────────────────────┼─────┤│9│吳王寶川│⑴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①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文書」│警卷第616││││院檢察署政務科」1張│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印文1│至617頁││││⑵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枚│││││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②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1張│宗」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印││││││文1枚││├──┼────┼────────────┼──────────────────────┼─────┤│10│任何瑞美│⑴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①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警卷第652││││院檢察署公證處」共3張│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共3枚│至654頁及││││(申請日期各為99年5月│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本院另案99││││12、13、14日)│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1枚│年度訴字第││││⑵偽造「金融帳戶財產證明│、偽造「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2319號卷二││││申請書」1張│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1枚│第275至28││││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0頁(另影││││處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印附於本案││││││審理卷內)│└──┴────┴────────────┴──────────────────────┴─────┘附表三(均沒收)┌───────────────────────────────┐│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上午7時45分起││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1538號前│├──┬────────────────────────┬───┤│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黑色公事包1個│吳元得│├──┼────────────────────────┼───┤│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吳元得│││SIM卡1張)││├──┼────────────────────────┼───┤│3│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吳元得│││SIM卡1張)││├──┼────────────────────────┼───┤│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吳元得│││SIM卡1張)││├──┼────────────────────────┼───┤│5│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吳元得│││SIM卡1張)││├──┼────────────────────────┼───┤│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吳元得│││SIM卡1張)││├──┼────────────────────────┼───┤│7│偽造之 黃冠豪賴世宇 印章各1個│吳元得│├──┼────────────────────────┼───┤│8│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章1個│吳元得│├──┼────────────────────────┼───┤│9│偽造之法務部證件1個│吳元得│├──┼────────────────────────┼───┤│10│衛星導航機1台│吳元得│├──┼────────────────────────┼───┤│11│印泥1個│吳元得│├──┼────────────────────────┼───┤│12│剪刀1支│吳元得│├──┼────────────────────────┼───┤│13│膠水1個│吳元得│├──┼────────────────────────┼───┤│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元得│└──┴────────────────────────┴───┘
附表三之一(均不沒收)┌───────────────────────────────┐│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上午7時45分起││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1538號前│├──┬────────────────────────┬───┤│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1│現金新臺幣3200元│吳元得│├──┼────────────────────────┼───┤│2│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啟華│├──┼────────────────────────┼───┤│3│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其義│└──┴────────────────────────┴───┘附表四(均沒收)┌───────────────────────────────┐│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上午8時20分起││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409之1號及被告施柏存駕駛之車號││6996-EA號自小客車內│├──┬────────────────────────┬───┤│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1│LG牌紅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施柏存│├──┼────────────────────────┼───┤│2│NOKIA牌黑色手機1支│施柏存│├──┼────────────────────────┼───┤│3│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施柏存│└──┴────────────────────────┴───┘附表四之一(均不沒收)┌───────────────────────────────┐│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上午8時20分起││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409之1號及被告施柏存駕駛之車號││6996-EA號自小客車內│├──┬────────────────────────┬───┤│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易利信牌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施柏存│├──┼────────────────────────┼───┤│2│易利信牌鐵灰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施柏存│├──┼────────────────────────┼───┤│3│易利信牌銀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瀞儀│├──┼────────────────────────┼───┤│4│NOKIA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于克強│└──┴────────────────────────┴───┘附表五(均不沒收)┌───────────────────────────────┐│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上午8時0分起││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4段182號17樓之5│├──┬────────────────────────┬───┤│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洪家汝│││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 索尼 愛立信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洪家汝│││0000000000號SIM卡1張)││├──┼────────────────────────┼───┤│3│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洪家汝│├──┼────────────────────────┼───┤│4│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洪家汝│├──┼────────────────────────┼───┤│5│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洪家汝│├──┼────────────────────────┼───┤│6│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洪家汝│├──┼────────────────────────┼───┤│7│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洪家汝│├──┼────────────────────────┼───┤│8│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洪家汝│├──┼────────────────────────┼───┤│9│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洪家汝│├──┼────────────────────────┼───┤│10│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洪家汝│├──┼────────────────────────┼───┤│11│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洪家汝│├──┼────────────────────────┼───┤│12│OKWAP白色行動電話1支│洪家汝│├──┼────────────────────────┼───┤│13│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洪家汝│├──┼────────────────────────┼───┤│14│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洪家汝│├──┼────────────────────────┼───┤│15│郵局存簿1本(台中育才郵局,戶名: 施家豪 ,局號:│洪家汝│││0000000,帳號:0000000)││├──┼────────────────────────┼───┤│16│郵局存簿1本(台中大智郵局,戶名:陳柏仁,局號:│陳思佳│││0000000,帳號:0000000)││├──┼────────────────────────┼───┤│17│施家豪金融卡1張│洪家汝│├──┼────────────────────────┼───┤│18│陳柏仁金融卡1張│洪家汝│├──┼────────────────────────┼───┤│19│施家豪印章1個│洪家汝│├──┼────────────────────────┼───┤│20│施家豪密碼白紙1張│洪家汝│├──┼────────────────────────┼───┤│21│K他命1小包(含袋重2.5公克)│洪家汝│├──┼────────────────────────┼───┤│22│一粒眠(A5000)1粒│洪家汝│├──┼────────────────────────┼───┤│2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陳柏仁)1份│洪家汝│└──┴────────────────────────┴───┘附表六(均不沒收)┌───────────────────────────────┐│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下午1時05分起││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467巷1號8樓│├──┬────────────────────────┬───┤│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SHT92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台│許泰誠│││哥大、中華SIM卡1張)││├──┼────────────────────────┼───┤│2│ASUS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黎書維│││0000000000號SIM卡1張)││├──┼────────────────────────┼───┤│3│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A0000000DEFD95,含│黎書維│││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黎書維│├──┼────────────────────────┼───┤│5│安非他命毒品3包(毛重共1.1公克)│黎書維│├──┼────────────────────────┼───┤│6│海洛因毒品11包(毛重共11.5公克)│黎書維│└──┴────────────────────────┴───┘附表七(均不沒收)┌───────────────────────────────┐│執行時間:99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起││執行處所:臺中縣潭子鄉○○路298號之6(通運租車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1│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0份│劉銘緯│└──┴────────────────────────┴───┘附表八(均不沒收)┌───────────────────────────────┐│執行時間:99年7月6日上午11時30分起││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98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1│國瑞牌銀色自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林啟華│├──┼────────────────────────┼───┤│2│NISSAN牌自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林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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