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91),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20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欣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
4、5、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5月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部分於98年3月25日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且因該案合於減刑條件,於98年4月30日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交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其另因重利案件,於96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於同年11月
2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於97年11月24日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第三案)。之後,於98年3月10日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就上開第二、三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第一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及第三案所宣告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劉家欣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霰彈、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6、97年間,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叉路口附近,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所示物品,以擔保「阿龍」積欠劉家欣之債務,劉家欣因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先將該等物品藏放於其在臺中市○○街○○○號租屋處約1年多後,再將該等物品轉而藏放至臺中市沙鹿區(即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某廢棄工寮約2年多,劉家欣為避免遭人發現,遂將該等物品藏放○○○區○○路○段156之6號16樓租屋,因該處租約到期,為避免遭人發現,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品,藏放至上揭住址15樓之公用女廁之天花板夾層,另將如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品,藏放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嗣於101年4月2日上午9時許,因 陳美君 在臺中市○○區○○路1段156之6號15樓之公用女廁,察覺天花板上似藏有金屬物品,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品,而劉家欣另藏放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如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品,遭 林瑞福 於101年4月間某日取走後,於101年5月30日夜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因林瑞福為脫免警方盤查,竟將前開物品丟棄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號砂石車下右後輪處(林瑞福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8號審理中),為警當場查扣,因此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44
977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第39至41頁),及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7274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分係就本案及併案之扣案槍枝及子彈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之書面報告,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依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劉家欣、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欣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陳美君(見101年度他字第2119號卷第8頁至第9頁)、 陳奕如 (見101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96頁至第98頁)、林瑞福(見101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 李祥佳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及彈匣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霰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雙管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合計29顆,經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5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3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449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扣案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均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7顆,其中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72743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010045116號鑑定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4月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第49頁至第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中市警刑八字第1010018904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刑事案件照片12張(見中市警刑八字第1010018904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佔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持有槍彈之行為亦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惟被告自「阿龍」處取得前揭槍、彈時,係為擔保「阿龍」積欠自己之債務,主觀上並無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認被告之實力支配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前揭槍、彈,尚非受寄代藏,核與「寄藏」要件有間,檢察官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之法條之條、項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次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等物品,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雖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其持有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但因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自須於持有之初,即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上開數種管制物品,其持有行為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於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彈,揆諸前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00號,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及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之。
(四)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57、7331、8026、72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衡諸持有槍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不知守法自持,任意持有槍彈,且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其持有行為復繼續長達4、5年之久,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重利、妨害自由、傷害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率爾於96、97年間自「阿龍」處收受而持有本案上開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違禁物,數量不少,且持有時間長達4、5年,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惟兼衡被告持有前揭槍、彈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曾用於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尚未擴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15所示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顆、編號3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4顆、編號4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34顆、編號15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編號
5所示金屬彈匣3個,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匣,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2、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其中3顆、編號3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其中8顆、編號4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6顆、編號17所示之子彈1顆,因業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試射後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查獲時地│持有人│├──┼───────┼─────┼──────────────┼─────┼───┤│1│改造雙管散彈槍│2/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於101年4月│劉家欣│││││4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44977號│2日在臺中││├──┼───────┼─────┤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0591│市北屯區東│││2│口徑12GAUGE制│7/顆│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鑑定結果│山路1段156││││式霰彈│(含鑑驗用│:│之6號15樓│││││罄3顆)│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係仿雙管│之1女廁天│││3│口徑12GAUGE制│22/顆│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花板││││式霰彈│(含鑑驗用│屬槍管而成之改造雙管散彈槍││││││罄8顆)│,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4│口徑9.0釐米制│50/顆│具殺傷力。│││││式子彈│(含鑑驗用│⒉其中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罄16顆)│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5│金屬彈匣│3/個│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其中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殺傷力│││││││。│││││││⒌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6│槍背帶│2/個││││├──┼───────┼─────┼──────────────┤│││7│槍袋│1/個││││├──┼───────┼─────┼──────────────┤│││8│槍彈盒│2/個││││├──┼───────┼─────┼──────────────┤│││9│夾鏈袋│5/個││││├──┼───────┼─────┼──────────────┤│││10│手套│3/雙││││├──┼───────┼─────┼──────────────┤│││11│衛生毛巾│2/個││││├──┼───────┼─────┼──────────────┤│││12│燈罩│1/個││││├──┼───────┼─────┼──────────────┤│││13│電子秤│1/臺││││├──┼───────┼─────┼──────────────┤│││14│外包裝袋│1/個││││├──┼───────┼─────┼──────────────┼─────┼───┤│15│改造手槍(各含│2/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於101年5月│劉家欣│││彈匣1個)││7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72743號│30日在臺中││├──┼───────┼─────┤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市沙鹿區保│││16│口徑9mm制式子│6/顆│第81頁)│寧路72號旁││││彈│(含鑑驗用│鑑定結果:│(車牌號碼│││││罄2顆)││││├──┼───────┼─────┤⒈(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28-MP號砂│││17│由金屬彈殼組合│1/顆│、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石車下右後││││直徑9.0釐米金│(已鑑驗用│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輪處)││││屬彈頭而成之非│罄)│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制式子彈││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認均係口徑9.0釐米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合直徑9.0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8│21年皇家禮砲酒│1/個││││││袋│││││├──┼───────┼─────┼──────────────┤│││19│黑色短襪(小)│1/隻││││├──┼───────┼─────┼──────────────┤│││20│黑色短襪(大)│1/隻││││├──┼───────┼─────┼──────────────┤│││21│擦槍工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