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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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思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煙草碎塊貳袋(驗餘淨重零點 伍壹玖 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思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14日確定,並於107年7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黃綠色乾燥煙草碎塊2袋送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5194公克),該煙草碎塊2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思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14日確定,並於107年7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6至87頁、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而扣案之黃綠色乾燥煙草碎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5194公克),有該中心105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字卷第82頁),堪認上開黃綠色乾燥煙草碎塊2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上開煙草之外包裝袋2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取樣淨重0.0226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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