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22號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5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執行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04,480元與遲延法定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依不當得利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2,7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92,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