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天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天駿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下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於同日上午2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3時3分許,途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大橋由西往東方向,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攔檢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0.35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9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有罪紀錄,竟猶不知記取教誨,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