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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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輝
黃俊傑黃偉憲王明斗張文啓陳宜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第3833號、第3982號、495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辛○○、壬○○、甲○○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提議外出行竊,丁○○並提供其已註銷車牌「FQ-9567號」懸掛於甲○○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避免遭警方查緝,旋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某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長、油壓剪短支、起釘鐵撬棒長支、鐵槌長支、鐵槌短支各1支,由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壬○○、辛○○、丁○○,壬○○於途中藉故下車,亦為躲避日後遭警方查緝,遂自行起意,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其自備之黑色膠帶,將該車牌號碼「FQ-9567」變更為「FQ-8587」號後方上車,續行前往行竊目的地。待其等抵達癸○○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夾娃娃機店(下稱元長夾娃娃機店),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由丁○○、辛○○、壬○○攜帶上開油壓剪長支、起釘鐵撬棒長支各1支之兇器進入元長夾娃娃機店內,丁○○、壬○○再持上開兇器破壞癸○○所有之兌幣機1臺,辛○○於店內把風,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4,750元及紙鈔辨識夾1個(價值12,000元),致該兌幣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癸○○,乙○○、甲○○當時在車上把風,待丁○○、辛○○、壬○○得手後,乙○○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所有人離開現場,途中每人各分得950元贓款並花用殆盡,該紙鈔辨識夾則為壬○○所丟棄。
二、乙○○、辛○○、壬○○、甲○○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4日凌晨
0時某分許,攜帶上開兇器,由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辛○○、壬○○、甲○○、丁○○前往己○○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大創娃娃」夾娃娃機店(下稱北港大創娃娃機店),待其等抵達現場後,於106年12月4日凌晨1時4分許,甲○○在車上把風,乙○○、丁○○、辛○○、壬○○下車攜帶上開油壓剪長支、起釘鐵撬棒長支各1支進入該店內,破壞己○○所有之兌幣機外面的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其內現金未果,旋即由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辛○○、壬○○及丁○○離開。
三、乙○○、辛○○、壬○○、甲○○因前次竊盜未果,因而尋求向戊○○借用起釘鐵撬棒短支(與上開油壓剪長、油壓剪短支、起釘鐵撬棒長支、鐵槌長支、鐵槌短支各1支,統稱系爭兇器)戊○○加入行竊,丁○○表明家裡有事要先離去,其明知該註銷車牌仍懸掛於系爭車輛上,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將該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留在系爭車輛上,提供該車牌與乙○○、辛○○、壬○○、甲○○、戊○○為竊盜犯行使用,丁○○則先行離去。乙○○、辛○○、壬○○、甲○○、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4日2時許,攜帶系爭兇器,由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辛○○、壬○○、甲○○、戊○○前往子○○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車SPA自助洗車場」(下稱虎尾自助洗車場),待其等抵達現場後,於106年12月4日2時21分許,由戊○○、甲○○在附近或車上把風,乙○○持鐵撬先破壞鐵捲門,再與壬○○、辛○○進入該店內,破壞子○○所有之兌幣機外面的鎖頭(毀損犯行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其內現金未果,甲○○旋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辛○○、壬○○、戊○○離開。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
106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乙○○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扣得系爭兇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癸○○、子○○、被害人己○○、共同被告乙○○、辛○○、壬○○、甲○○、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分別係被告乙○○、辛○○、壬○○、甲○○、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6、189頁;本院卷㈡第38、3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辛○○、壬○○、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辛○○、壬○○、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乙○○部分見:警1
432號卷第11頁反面;警854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3982號卷第137、139頁;本院卷㈠第169頁;本院卷㈡第
398頁。辛○○部分見:警1432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警4064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警854號卷第6頁反面;偵2273號卷第161頁;偵3982號卷第182頁;偵3833號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42、415頁。壬○○部分見:
警143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頁、警4064號卷第37頁反面、警854號卷第3頁反面;偵2273號卷第99頁;偵39
82號卷第182頁;偵3833號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77頁;本院卷㈡第398、425、426頁。丁○○部分見:警4064號卷第17頁;偵緝214號卷第36頁;偵3833號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頁、第398頁),核與證人癸○○(見警143
2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2273號卷第117頁正反面)、己○○(見警4064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偵3833號卷第57頁正反面)、子○○(見警854號卷第11頁正反面)、王祥瑞(見警1432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同被告乙○○、壬○○、辛○○、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元長夾娃娃機刑案現場照片及系爭兇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1432號卷第58、59頁至第62頁至第64頁)、北港大創娃娃機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57張(見警4064號卷第63頁至第90頁)、虎尾自助洗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警854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張(見警1432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警85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監視器光碟
3片、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854號卷第34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399頁至第40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217頁),並有系爭兇器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壬○○、辛○○、丁○○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說家裡有事沒有跟我們去虎尾行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頁),被告辛○○亦證稱:丁○○說他不要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9頁),被告壬○○亦證稱:丁○○說他不要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
8頁),被告乙○○、辛○○、壬○○證述互核相符,被告乙○○、辛○○、壬○○已坦承犯行,亦無理由迴護、推諉卸責,堪認其等證述可信,是被告丁○○供稱其未參與犯罪事實三行竊犯行,並非無據。然其雖否認於犯罪事實三有實際參與行竊等情,但其已坦承有提供該註銷車牌與其他被告使用,並於一開始於前往雲林縣元長鄉行竊時,已將該註銷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偵3982號卷第200頁),並有虎尾自助洗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警854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資佐證,是其提供該車牌之行為,乃作為提供被告乙○○、辛○○、壬○○、甲○○、戊○○行竊之助力至為明確,故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仍成立幫助加重竊盜之犯行。
三、被告甲○○之犯行部分:被告甲○○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酒醉在車上睡覺,不知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場,並把系爭車輛借給乙○○等情,業經被告甲○○所坦承(見警1432號卷第10頁反面;警4064號卷第4、7頁;警854號卷第9頁反面;偵3982號卷第171頁),核與證人乙○○、辛○○、壬○○、丁○○之證述相符(乙○○部分見:警1432號卷第11頁反面;偵3982號卷第137、139、141、198、199、200頁;本院卷㈡第407、408頁;辛○○部分見:警1432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3982號卷第182、183頁;偵3833號卷第72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417、418、42
0頁;壬○○部分見:偵3982號卷第182、183頁;偵3833號卷第72頁;本院卷㈠第181頁;本院卷㈡第427、429、
430頁;丁○○部分見:警4064號卷第18頁;偵緝214號號第36頁;本院卷㈡第434頁),並有元長夾娃娃機刑案現場照片及系爭兇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1432號卷第
58、59頁至第62頁至第64頁)、北港大創娃娃機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57張(見警4064號卷第63頁至第90頁)、虎尾自助洗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警854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張(見警1432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警85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監視器光碟3片、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854號卷第34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399頁至第40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217頁)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4日行竊當天,甲○○他的車給我開,那時他喝酒醉在車上,他是要跟我們一起去偷東西,至元長夾娃娃機時,我跟甲○○在車上把風,後來他醒了才換成他開車,到現場後,甲○○就知道要行竊,北港行竊那次,甲○○跟我在車上把風,後來是甲○○開車載我們離去等語(見偵3982號卷第139、141、199頁;本院卷㈡第406、408頁;偵3982號卷第137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證稱:甲○○跟乙○○在車內把風,並知悉要去偷東西,甲○○開車載我們去找戊○○等語(見偵緝214號卷第36、37頁)、證人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店外負責把風,且至北港大創夾娃娃機時,甲○○有對我們在裡面的人講「有其他人在場」,甲○○有把車開靠近等語(見偵3833號卷第72頁正反面;見本院卷㈡第418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北港大創娃娃機店時,我們跑出去,甲○○就倒車載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7頁),證人乙○○、丁○○、辛○○、壬○○上開證詞互核相符,且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甲○○亦有一起朋分等情,業經證人乙○○、壬○○、辛○○、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79
頁),另從雲林縣○○鎮○○路○○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見警4064號卷第65頁至第8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01頁),可知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被告壬○○、乙○○、丁○○、辛○○攜帶系爭兇器下車,進入大創夾娃娃機店內行竊,其後被告甲○○自系爭車輛後座下車,通知大創夾娃娃機內其他被告,被告甲○○換至駕駛座開車駛離等情,堪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詞可採,三次行竊皆於同日、時間緊密,甲○○確實也有提供系爭車輛一同行竊、擔任行竊把風之工作,並駕車搭載乙○○、壬○○、辛○○、丁○○等人駛離北港大創娃娃機店,後又駕車前往虎尾自助洗車場行竊,且甲○○自雲林縣元長鄉之行竊現場時,已知悉一同行竊,並與乙○○等人於元長娃娃機店竊取現金4,750元一起朋分之事實。
㈢、另由虎尾自助洗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警854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401頁)可知被告乙○○、壬○○、辛○○、戊○○均下車行竊或察看,系爭車輛因虎尾自助洗車場警示燈閃爍,乙○○、辛○○、壬○○、戊○○再度回車內,並駛離現場,可知乙○○、辛○○、壬○○、戊○○皆非於駕駛座等情,而當日甲○○亦在場,業如前述,其均未下車,證人壬○○、辛○○亦證稱:至虎尾自助洗車場,甲○○在車上,車由甲○○開的,甲○○幫忙把風等語(見偵3982號卷第182頁;本院卷㈡第429頁),堪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為其他被告為把風之分工,搭載乙○○等4人至虎尾自助洗車場行竊甚明。
㈣、從被告甲○○提供系爭車輛、駕車行為、事後有一同朋分竊取現金,期間亦有把風行為觀之,堪認被告甲○○確實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具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甲○○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㈤、關於一行人前往雲林縣元長鄉行竊由誰開車,對此雖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等至元長夾娃娃機店是由甲○○所駕車,然被告辛○○、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前往元長夾娃娃機時,甲○○坐於副駕駛座,是乙○○開車帶我們前往行竊(見警1432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7頁;警4064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警854號卷第4頁;本院卷㈠第179頁;本院卷㈡第417頁、424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曾自陳至元長夾娃娃機由其駕駛及載離等語(偵2273號卷第16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子一開始是我開,後來是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0頁),此部分與證人辛○○、壬○○、丁○○所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辛○○、壬○○均證稱:乙○○來載我,並跟我說要行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6、424頁),可知乙○○參與行竊程度較多,則乙○○於一開始到案說明時,可能基於畏罪心態,有動機為虛偽之陳述,藉以降低自己的責任,參酌被告辛○○、壬○○就本案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就何人開車此事亦無由隱瞞,堪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
㈥、被告辛○○於偵查中雖證稱甲○○應該不知道我們在偷東西等語(見偵2273號卷第161頁)、被告壬○○證稱:不知道甲○○有無幫我們把風、是到北港才知道要去偷東西,不知情等語(見偵2273號卷第98、99頁、偵3833號卷第72頁)、被告乙○○證稱甲○○沒有參與行竊等語(見偵2273號卷第
162頁),然乙○○後於偵查中改稱:甲○○與其一起在車內把風(見偵2273號卷第163頁;偵3982號卷第139頁),且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壬○○是不敢講實話,怕得罪甲○○等語(見偵3833號卷第72頁反面),而壬○○並無反駁等情(見偵3833號卷第72頁反面),然證人乙○○、辛○○、壬○○前後證述不一,並從甲○○一開始提供自己車輛,且被告壬○○、辛○○、丁○○乃接續上車,車上放有系爭兇器,事後甲○○亦有駕車之等客觀行徑觀之,證人辛○○、壬○○、乙○○此部分證述,並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㈦、至被告甲○○其辯稱其均不知情置辯,惟查,被告甲○○於乙○○等人前往北港大創娃娃機、虎尾自助洗車場時有駕車及通知其他被告離開之行徑,尚非達酒醉無意識之程度,其所辯非可採信。
四、被告戊○○之犯行部分:被告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喝酒,加上吃了安眠藥,人暈暈的,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有下車去找乙○○他們,看到他們在撬東西,我有叫他們不能拿,我沒有去的話會被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場,並有下車察看等情,業經被告戊○○所坦承(見偵3982號卷第166頁;本院卷㈠第181頁),有虎尾自助洗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854號卷第24、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401頁至第403頁)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本院時證稱:當日去北港大創娃娃機店後,因為行竊工具不夠,要去跟戊○○借工具,也有跟戊○○說借工具去行竊,我們去載戊○○時,他就有打算要跟我們一起行竊等語(見偵2273號卷第163頁;本院卷㈡第408、409、41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們去北港大創娃娃機行竊時,用原本兇器無法撬開該兌幣機,想去戊○○家拿撬東西的棍子(見本院卷㈡第428頁),核與證人辛○○亦證稱:戊○○於虎尾自助洗車場有下車查看,就是把風等語(見偵3982號卷第182頁),並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辛○○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18、419、422頁;丁○○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35、
436頁),被告戊○○亦陳稱我有提供我的鐵撬借他們使用等語(見偵3982號卷第166頁),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戊○○已知悉被告乙○○、辛○○、壬○○、甲○○一同駕車至其住處,係為借取行竊之工具,其後一同前往虎尾自助洗車場。另由本院勘驗筆錄(即附件所示,本院卷㈡第402、403頁)、虎尾自助洗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觀之,被告戊○○有下車探望查案現場狀況,期間亦有手持鐵撬下車走入該洗車場室內等情,堪認其有為把風之竊盜分工行為甚明。
㈢、綜上,從被告戊○○事前知悉被告乙○○等人至住家拜訪之目的,並跟從上車,其後於虎尾自助洗車場亦為把風行為,被告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戊○○已知悉被告乙○○來訪之目的,期間亦有拿器械下車察看之行徑,難認被告戊○○意識不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之藥單為107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距離案發時間即106年12月4日已有一段期日,並為事後看診紀錄,此外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其於行為時是否因服藥而不知情一同行竊之行為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戊○○辯稱:若當日不前往將被毆打等語,但此業經被告乙○○、壬○○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22、423頁),倘若被告戊○○本來就不願意前往,卻勉強其前去,甚至以武力恫嚇,那難保被告戊○○不會心生不滿,進而在竊盜犯行過程中不願意配合,並造成竊盜實施過程中遭到查緝的風險,是以被告戊○○此部分所述背離常情。綜上,被告戊○○所辯,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6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㈠、核被告乙○○、辛○○、甲○○、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分別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壬○○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乙○○、辛○○、甲○○、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犯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犯竊盜、毀損、行使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乙○○、辛○○、甲○○、丁○○、壬○○就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辛○○、甲○○、丁○○、壬○○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及被告乙○○、辛○○、甲○○、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事由: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參酌本件被告辛○○本件於同日密集涉犯3次竊盜犯行,結夥3人以上,並攜帶系爭兇器,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癸○○之損害,是依其犯罪情節、手段,本件無上開說明所示之情況,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壬○○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上訴駁回確定;前①、②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③因恐嚇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上訴駁回確定;前①、②、③經臺高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8號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前①、②、③、④、⑥經臺北地院
10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7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陸續換發指揮書,部分犯行所訂定刑度已於10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104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此為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095號所定之7年刑期),事後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定刑僅係執行方法,被告先前所犯仍係數罪之本質,不因事後定期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又假釋與累犯應分別觀察與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壬○○於103年11月28日已縮刑期滿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竊盜罪、前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已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再犯,足見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駁回;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4日執行上開①所示之罪完畢,接續執行②③所示之罪,於10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被告甲○○於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上開①所示竊盜罪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甲○○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竊盜罪、前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已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再犯,足見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辛○○、甲○○、丁○○、壬○○、戊○○分別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壬○○、甲○○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丁○○提供已註銷車牌之行為,屬幫助犯,本院依刑法第3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壬○○無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適用:本件員警先行過濾上開時、地監視器畫面後,於106年12月
7日通知被告乙○○到案說明,被告乙○○已於當日警詢中供出本件尚有壬○○、甲○○、辛○○、戊○○涉案,被告壬○○方於106年12月8日到案說明等情,有108年4月25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可知員警於被告壬○○坦承本件犯行前,已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乙○○之供述而發動偵查作為,而合理懷疑被告壬○○涉犯本件竊盜之犯行,難認被告壬○○有自首情形。
七、本院考量刑度(含定刑)之因素:被告乙○○等6人並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被告乙○○、甲○○、壬○○、辛○○、丁○○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前有涉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難認素行良好,而本件於同日密集為3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並攜帶兇器、結夥5人以上、駕車行竊地點涉及雲林縣元長、北港、虎尾鎮,可見被告乙○○等6人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等犯罪情節、手段非輕, 佐以 告訴人癸○○、被害人己○○、子○○所受之損害,被告甲○○、戊○○、辛○○、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乙○○、壬○○已與告訴人癸○○、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以實際賠償告訴人癸○○,與被害人己○○無條件和解,被害人子○○則表示怕與被告他們有太多接觸,怕他們找麻煩,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第16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本院卷㈡第61、85頁),及考量被告乙○○等6人就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並念及被告乙○○、壬○○、丁○○、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月收入3萬多、與祖父母同住、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被告辛○○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親戚的工廠幫忙、月收入1、2萬元、獨居;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種田之工作、與父母、兄同住;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劃線工作、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田工作、年收入10萬元、現與父母,育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種田並照顧爸媽、與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各別就被告乙○○、辛○○、壬○○、丁○○、甲○○、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辛○○、壬○○、丁○○附表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理由: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亦即,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系爭兇器,雖為被告乙○○、壬○○、辛○○、甲○○、戊○○、丁○○共同用以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或預供犯罪所用,然系爭兇器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3982號第166頁;本院卷㈡第453、454頁),依上開說明,僅就被告乙○○、戊○○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壬○○用以為變造車牌犯行所用之黑色膠帶,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25頁),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本來就屬於日常五金商店就能購得之物,本身表彰之價值不高,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丁○○提供該已註銷車牌,作為被告乙○○、壬○○、辛○○、甲○○、戊○○避免為警方查緝行竊犯行之助力,且為其所有,業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車牌之主要功能在於彰顯車輛之監理號碼,於法律上非可作為財產交易之客體,可認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壬○○變造該註銷車牌,然該車牌為丁○○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433頁),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壬○○所有,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壬○○、辛○○、甲○○、丁○○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現金共4,750元及紙鈔辨識夾1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個人平分幾百元,紙鈔辨識夾被我丟掉了等語,被告乙○○、辛○○、丁○○則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9頁),而被告甲○○所涉前開竊盜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乙○○、辛○○、甲○○、丁○○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各分得現金
950元,被告壬○○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得之現金
950元及紙鈔辨識夾1個,為其等事實上具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辛○○、甲○○、丁○○就竊盜各自分得之現金950元,未扣案,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癸○○,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得之現金950元,被告壬○○所得之現金950元、紙鈔辨識夾1個(已丟棄),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癸○○調解成立,被告乙○○返還現金6,000元,被告壬○○返還現金4,000元,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5頁;本院卷㈢第3頁),被告乙○○、壬○○業已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可認其等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癸○○,自無法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備註││號││││├─┼─────┼─────────────┼───────────┤││所犯如犯罪│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事實一所示│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之加重竊盜│扣案之油壓剪長支、油壓剪短││││、毀損犯行│支、起釘鐵撬棒長支、鐵槌長│││││支、鐵槌短支各壹支,均沒收│││││之。││││├─────────────┤││││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所犯如犯罪│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事實二所示│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之加重竊盜│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未遂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長支、油壓剪短支、起釘鐵撬│││││棒長支、鐵槌長支、鐵槌短支│││││各壹支,均沒收之。││││├─────────────┤││││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所犯如犯罪│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事實三所示│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之加重竊盜│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未遂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長支、油壓剪短支、起釘鐵撬│││││棒長支、鐵槌長支、鐵槌短支│││││各壹支,均沒收之。││││├─────────────┤││││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起釘鐵撬棒短支壹│││││支沒收之。││└─┴─────┴─────────────┴───────────┘【附件】:本院勘驗筆錄⊙犯罪事實一:(見本院卷㈡第399頁至第400頁)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
⒈畫面開始為某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為該段影片錄影開始之時間,先予敘明。
⒉於00:08:00時,畫面中之兌幣機旁分別站立一名身穿黑色
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下稱甲男)、一名身穿黑色連身帽長袖外套、黑色長褲、戴起連身帽、口罩之男子(下稱乙男)、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下稱丙男),甲男手持破壞剪準備打開該兌幣機,乙男在旁協助,丙男在旁把風,於00:08:14時,丙男接替甲男之破壞剪繼續剪開該兌幣機之鎖頭,甲男則往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之中,於00:08:40時,甲男自畫面下方出現於畫面中,並協助丙男之開鎖工作,於00:09:30時,於剪開兌幣機之鎖頭,致以鎖頭與之連接之鐵條脫落後,甲男、乙男、丙男3人紛紛離開該兌幣機並消失於畫面中,於
00:11:18時,甲男自畫面下方出現於畫面中,並手持鐵撬準備撬開兌幣機之鐵蓋,而乙男、丙男亦隨之在甲男身旁觀看,於00:11:33時,於撬開兌幣機之鐵蓋打開後,甲男、乙男即往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當中,於00:11:52時,丙男打開兌幣機之鐵蓋,並手持鐵撬開始收刮機內之財物,於00:12:31時,乙男亦走近兌幣機旁觀看,於00:12:32時,丙男將兌幣機內之鐵盒取走,乙男、丙男則一同離去,嗣後畫面中無人影至畫面結束。
⊙犯罪事實二:
檔案名稱:CH03-0410(見本院卷㈡第400頁至第401頁)
⒈畫面開始為某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7/12/0401:04:01至2017/12/0401:10:
00」。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先予敘明。
⒉於01:04:18時,丙男手持破壞剪自夾娃娃機店大門走入店
內,嗣依序各有一名頭戴紅色毛帽、身著黑色上衣、背咖啡色後背包、藍色牛仔長褲(下稱 丁男 )、甲男、乙男跟隨丙男之後入內,前開4人入內後在圍著兌幣機,於01:04:26時,先由丁男拿走甲男手中之鐵撬準備撬開兌幣機,於01:
04:45時,再由丙男以手中破壞剪破壞兌幣機,再由丁男以手中之鐵撬準備撬開兌幣機,於01:04:58時,乙男走出店外後,於01:05:08時,再次持鐵撬入內與丁男一同撬開兌幣機,於01:05:45時,丁男自丙男手中取得破壞剪準備破壞兌幣機鎖頭,於01:06:20時,乙男以鐵撬撬開與鎖頭連接之鐵條後,於01:06:42時,甲男則從在旁觀看,轉持前開鐵撬準備撬開兌幣機鐵蓋,於01:07:02後,甲男收手再轉為乙男、丁男接手至畫面結束。
⊙犯罪事實三:(見本院卷㈡第401至第404頁)
㈠檔案名稱:ch10_00000000000000⒈畫面開始為某自助洗車場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該段影片錄影時間,先予敘明。
⒉於02:21:00時,車輛號碼FQ-8587號之自用小客車,以倒
車之方式開進該洗車場,於車尾開至畫面左下方時,車輛停駛,丁男則於副駕駛座位置下車,丙男則由右後座下車,乙男則由左後座下車,並均走至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當中,於
02:21:38時,乙男與丙男再去進入前車後座,隨即再次下車,走至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當中,於02:21:57時,右後座有一名頭戴紅黑二色頭帶、戴口罩之男子(下稱戊男)伸出頭探望,於02:22:06時,於乙男再次走回左後座時,戊男自右後座下車走至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當中,乙男隨之走至畫面下方探望,於02:22:19時,丙男與戊男走回右後座車門旁,等待丁男出現後,丙男與戊男則進入右後座後,丁男亦進入副駕駛座內,於02:22:27時,上開4人均入內就座後,該車隨即駛離該洗車場,於02:26:56時,一輛警車駛至該洗車場查看,於02:39:42時,一輛保全車輛亦駛至洗車場大門查看,至畫面結束。
㈡檔案名稱:ch11_00000000000000⒈畫面開始為某工具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為段影片播放時間,先予敘明。
⒉於41:25時,丙男及丁男從畫面右上方之進入該室內,丁男
持鐵撬準備撬開掛至於壁上之裝置、丙男則在旁協助,於41:35時,丙男亦進入觀看後,隨即離去,於41:54時,丙男及丁男亦離去,至畫面結束均無人再進去該室內。
㈢檔案名稱:ch12_00000000000000⒈畫面開始為某自助洗車場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該段影片錄影時間,先予敘明。
⒉於02:21:21時,一自用小客車停駛於店內之販賣機及兌幣
機前,副駕駛座下車之丁男走持鐵撬準備打開兌幣機旁之門及右後座下車之丙男跟隨在後,左後座下車之乙男亦隨之在旁,於02:21:36時,因閃起警示燈,乙男與丙男奔跑回其車內座位,而丁男仍在原處開門,於02:21:46時,開門後丙男再下車跟隨丁男進入室內,乙男亦下車跟隨入內,於02:22:04時,於乙男再次走回左後座時,戊男則手持鐵撬自右後座下車走至室內門口時,乙男再次下車跟隨,因警示燈持續閃爍,丁男、丙男則走出室外,乙男、丙男、丁男、戊男紛紛座回原位,於02:22:27時,上開4人均入內就座後,該車隨即駛離該洗車場,而消失於畫面中,於02:27:08時,員警進入該室內及週遭查看至畫面結束。
說明:
本院為減少篇幅,將本案之卷宗以如下代號簡稱之:
一、雲林縣警察局雲警虎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1432號卷
二、雲林縣警察局雲警虎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854號卷
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港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4064號卷
四、庚○○○署107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偵3833號卷
五、庚○○○署107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偵3982號卷
六、庚○○○署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偵2273號卷
七、庚○○○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卷:偵緝21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