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 李金龍
李文川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東義 被告 李高統
李尚彥 (即 李高領 之繼承人) 李尚炫 (即李高領之繼承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高章 被告 李玉田 兼上一人 李國釧 訴訟代理人被告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林謹
林理珉 被告 李昭福
李振裕 李敏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一五地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一六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一七地號、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一八地號、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高章、李
高統、李尚炫、李尚彥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振裕、李
敏郁、李文川、李金龍、李東義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被
告李玉田、李文彬、李昭福、李國釧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玉田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彬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國釧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昭福取得。
㈨編號子部分面積六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李高章、李高統、李尚炫、李尚彥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李玉田、李文彬、李昭福、李國釧。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合併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請求追加合併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見調字卷第300頁),被告均無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分割之3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原起訴分割同段3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李塗 生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5年7月2日死亡,被告李振裕、李敏郁、李文川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李高領在訴訟程序中於107年9月18日死亡,被告李尚彥、李尚炫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267至269、273至281、299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本院卷㈡第207至211、229至23
9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32
7至331頁;本院卷㈡第241至24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故 李塗生 部分應改列李振裕、李敏郁、李文川為被告;李高領部分應改列李尚彥、李尚炫為被告。
三、本件被告李敏郁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15地號、面積4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16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17地號、面積
3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18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314地號土地、315地號土地、316地號土地、31
7地號土地、3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均有持分,且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為顧及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為增進土地之使用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再系爭5筆土地之西側臨路,其上有2條現有巷道可供對外通行至西側道路,應予保留,並由需通行之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
108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丙(下稱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就原告少分得之土地部分,同意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為計算補償基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李金龍:同意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依使用現
況分割,同意分割後與被告李文川、李敏郁、李振裕、李東義繼續保持共有,對於採乙案或丙案都無意見。為保持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B所示古厝之完整,請求將上開5人的持分分配於該古厝坐落之位置處及其周圍。
㈡被告李國釧:同意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現況圖編號D所
示之建物即祖厝必須完全保留,且為每個持有人所共有。現況圖編號f1、f2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另現況圖編號g1、g2、g3、g4之道路,由原告、被告李國釧、李昭福、李文彬、李玉田繼續保持共有。再祖厝的東側廂房,是父親遺留給我,我要分在這個位置。又被告李玉田登載之土地面積含有長孫部分,不宜被減少。而附圖丙之編號丁道路會破壞其上之百年榕樹,故該道路應往北移,百年榕樹周圍之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李國釧、李昭福、李文彬、李玉田保持共有,作為公園及停車場,故主張以北港地政事務所
108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附圖乙案編號甲部分多分得65平方公尺,此部分應全部減少在原告分得之部分,因原告在系爭5筆土地上之持分是霸占取得。又附圖乙案之編號丁道路底即為編號丑之空地,可迴轉,無需設迴轉空間;另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補償之標準。
㈢被告李東義:同意系爭5筆土地合併依現況分割,亦同意分
割後與被告李文川、李敏郁、李振裕、李金龍繼續保持共有,並請求分在現況圖編號B所示古厝所在基地及四周,不要傷及古厝。現況圖編號f1、f2之道路,同意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現況圖編號g1、g2、g3、g4之道路由原告及被告李國釧、李昭福、李文彬、李玉田保持共有。
㈣被告李高章、李高統、李尚彥、李尚炫:除與李東義所述相
同外,對於採附圖乙案或丙案,均無意見,並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補償之標準。
㈤被告李玉田:同意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現況圖編
號f1、f2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現況圖編號g1、g2、g3、g4之道路,由原告及被告李國釧、李昭福、李文彬、李玉田繼續保持共有,分割方案不能拆到我的房子,同意採附圖丙案等語。
㈥被告李文彬:同意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現況圖編
號f1、f2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現況圖編號g1、g2、g3、g4之道路,由原告、被告李國釧、李昭福、李文彬、李玉田繼續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就少分得之土地,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補償之標準。但不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也不同意分割後就附圖乙案所示之編號丑部分保持共有。
㈦被告李昭福:同意系爭5筆土地合併依現況分割,但要保留
祖厝即現況圖編號E之建物。同意現況圖編號f1、f2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現況圖編號g1、g2、g3、g4之道路,由原告、被告李國釧、李昭福、李文彬、李玉田繼續保持共有。希望依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但請求分得編號辛部分土地,因現況圖編號E建物在該處;不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也不同意分割後再就附圖乙案所示之編號丑部分保持共有。
㈧被告李振裕:同意系爭5筆土地合併依現況分割,但不可傷
及現況圖編號B之古厝,並請將被告李振裕、李敏郁、李文川、李金龍、李東義之持分分配在祖厝及其四周;現況圖編號f1、f2之道路,同意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現況圖編號g1、g2、g3、g4之道路,同意由原告、被告李國釧、李昭福、李文彬、李玉田繼續保持共有。對於採附圖乙案或丙案,均無意見。
㈨被告李敏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
:同意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請將被告李振裕、李敏郁、李文川、李金龍、李東義之持分分配於現況圖編號B之古厝及其四周;現況圖編號f1、f2之道路,同意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現況圖編號g1、g2、g3、g4之道路,同意由原告、被告李國釧、李昭福、李文彬、李玉田繼續保持共有。
㈩被告李文川:如果可以照現況分割,就同意系爭5筆土地合
併依現況分割,並請將被告李振裕、李敏郁、李文川、李金龍、李東義之持分,分配於祖厝及其四周。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分別由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
之共有人及其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就系爭
5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㈡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5筆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如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即門牌號○○○鄉○○路(下稱大溝路)19號建物,為被告李高章、李高統、李高領(歿,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尚炫、李尚彥)所共有;編號B即門牌號碼大溝路14號建物,為被告李金龍、李東義、李振裕、李敏郁、李文川所共有;編號C即門牌號碼大溝路15-1號建物,為被告李玉田所有;編號D即門牌號碼大溝路15號建物,為原告李文雄、被告李文彬、李國釧、李昭福所共有;編號E之無門牌號碼建物,為被告李昭福所有。編號f1、f2,及編號g1、g2、g3、g4所示部分均為私設道路,編號f1、f2之道路通往鄰地同段313、313-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目前種植農作,無其他出入口。上開建物均無辦理保存登記。
㈣系爭5筆土地之西側為大溝路,約6米半寬,可會車,距大
興國小約700-800公尺,附近有大興宮,無商業活動,多為務農。從同段358地號土地道路左轉進入315地號土地南側之現況道路,行進約27公尺後,有一顆榕樹,其坐落所占範圍之長約3.5公尺、寬約2.1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77至99、101至129頁,本院卷㈡第267至279頁),而原告於系爭5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到庭之被告皆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已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再各共有人間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存有不同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筆土地之西側臨約6.5米寬之大溝路,距大興國小約700至800公尺,附近有大興宮,無商業活動,多為務農,另系爭5筆土地上有如現況圖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A建物為被告李高章、李高統、李尚炫及李尚彥之被繼承人李高領所共有;編號B建物為被告李金龍、李東義、李振裕、李敏郁、李文川所共有;編號C建物為被告李玉田所有;編號D建物為原告、被告李文彬、李國釧、李昭福所共有;編號E建物為被告李昭福所有各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之網路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1日北地四字第10500006876號函暨所附之105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187至225、233、2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本院茲就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1.本件系爭5筆土地依兩造之使用現況,倘按附圖乙案或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核諸上開二分割方案中之編號甲、乙、丙部分所分得之共有人及面積皆屬相同,其中由被告李高章、李高統、李尚炫、李尚彥分得如附圖乙案或丙案所示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由被告李振裕、李敏郁、李文川、李金龍、李東義分得如附圖乙案或丙案所示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又如附圖乙案或丙案所示之編號丙部分為道路,則由兩造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李金龍、李東義、李高統、李尚炫、李尚彥、李高章、李文川、李振裕皆到庭表示無論採附圖乙案或附圖丙案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58、359頁)。惟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丙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李國釧、李玉田則認應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是本院應予審究者為:本件採附圖乙案或附圖丙案,何者對兩造較為公平、妥適?⒉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李文彬、李昭福均到庭明白表示其等同意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㈡第358、359頁)。
而如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及被告李玉田、李文彬、李昭福、李國釧分配取得之土地形狀完整,除李玉田分得之編號戊部分呈「』」形狀外,其餘均略呈長方形,土地較好利用,得以發揮其經濟價值;另系爭5筆土地之西側為大溝路,附圖丙案之編號丙、丁部分為私設道路,可供分得內側土地即編號己、庚、辛、子部分之共有人對外通聯至大溝路,兩造復均同意就附圖丙案之編號丙部分道路由兩造;就附圖丙案之編號丁部分道路由原告及被告李玉田、李文彬、李昭福、李國釧各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參酌李昭福另表示其分得如附圖丙案所示之編號庚部分,應與被告李國釧所分得之編號辛部分互換,其才能分得如現況圖編號E所示為其所有之建物,亦即由其分得附圖丙案所示之編號辛部分,由李國釧分得附圖丙案之編號庚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59頁)。本院參酌被告李國釧於本院陳稱:只要我分到的位置有我的房子就可以了,我的房子是現況圖編號D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9頁)。經本院以現況圖比對附圖丙案之結果,現況圖編號E建物之大部分坐落在附圖丙案中之編號辛部分位置上,編號D建物則大部分坐落在附圖丙案中之編號庚部分位置上,核與被告李昭福前揭所述相符。綜此,本院審酌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認為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案分割,且其中附圖丙案之辛部分分歸由李昭福所有,將附圖丙案所示庚部分分歸由李國釧所有,應屬公平妥適。
⒊反觀被告李國釧、李玉田主張應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惟檢視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係將李玉田取得之部分割成二塊即附圖乙案之編號戊1、戊2部分,戊1、戊2中間又隔著附圖乙案分由被告李文彬取得之編號己部分,已使李玉田分得之土地零散二處,不利完整使用,且編號戊2部分土地臨路之面寬僅4公尺,亦不利於建築房屋使用,已難認對被告 林玉田 有利。雖被告李玉田之訴訟代理人李國釧於108年
4月22日在本院為李玉田表示其同意採附圖乙案(見本院卷㈡第358頁),但參酌李玉田本人於106年10月12日到庭陳稱:我同意依原告今日提出來的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而核諸原告當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中,被告李玉田分得之位置即如附圖丙案之編號戊所示,亦即僅由被告李玉田分得最靠近大溝路之一塊土地(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故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亦不違李玉田之本意,並可使李玉田分得之土地合為一塊,較有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再者,被告李國釧主張附圖丙案之編號丁道路將傷及其上之百年榕樹,故建議將編號丁道路北移,避開百年榕樹,並將該榕樹所在位置另闢成公園,由原告及被告李玉田、李文彬、李昭福、李國釧各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首先,從大溝路左轉(向東轉)進入同段315地號土地南側現況道路行進約27公尺處確有1顆榕樹,其坐落所占範圍之長約3.5公尺、寬約2.1公尺,有本院107年2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19頁),該榕樹固屬高大,然是否有保留在原地之必要,兩造有存有歧異(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即有可疑。其次,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被告李國釧固主張其父親曾規劃將附圖乙案編號丑部分之三角形土地作為公園、停車場之用,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及被告李玉田、李文彬、李昭福、李國釧維持共有,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及被告李文彬、李昭福均到庭表達不願再與他人保持共有,希望分割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9頁),衡以附圖乙案編號丑部分之面積多達211平方公尺,若由上開共有人維持共有,勢將減少其等能分得之面積,難認對其等有利,被告李國釧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必要維持共有之理由,尚難憑採。再者,兩造均同意為配合建物所在現況及編號丙之道路開設位置,故分歸由被告李高章、李高統、李尚炫、李尚彥共同取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多出其等應有部分所核算之面積65平方公尺,原告所採之附圖丙案係主張由原告及被告及被告李玉田、李文彬、李昭福、李國釧依比例減少65平方公尺,被告李國釧所提出之附圖乙案則認原告在系爭5筆土地上之持分是霸占取得,該65平方公尺均應減少在原告所分得之編號子部分,但李國釧此部分之主張缺乏證據佐證,無從逕信。職是,若此65平方公尺面積之減少全由原告一人吸收,對同樣是共有人之原告而言,未免不公,應認以原告提出之附圖丙案較為可採。末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附圖乙案、丙案所留設編號丁部分之道路長度已逾35公尺,附圖丙案有置迴車道,附圖乙案卻未設置迴車道,附圖乙案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亦不足採。
⒋綜合上情,本院認系爭5筆土地依附圖丙案予以分割,與兩
造原有建物及目前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之部分與其等之原應有部分面積相去不多,土地形狀較為方整,並皆留有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且依上開建築法規設置迴車道,均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5筆土地(其中附圖丙案編號庚、辛部分之分得人應互換),應屬對系爭5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丙案面積增減表欄所示。而原告及被告李國釧、李高統、李高章、李文彬、李振裕均同意增減之土地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400元為標準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見本案卷㈡
181、182、267頁),其餘有關之被告李尚炫、李尚彥、李玉田均未就補償標準表示任何意見,本院自應予尊重。經計算後,被告李高章、李高統、李尚炫、李尚彥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各補償原告及被告李玉田、李文彬、李昭福、李國釧,故有關系爭5筆土地之補償金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有關附圖丙案中編號庚部分原欲分配所有權人為「李昭福」、編號辛部分部分原欲分配所有權人為「李國釧」之記載,因有如上所述之不甚妥適之處,因此本院將附圖丙案更改為編號庚部分欲分配所有權人為「李國釧」、編號辛部分欲分配所有權人為「李昭福」,特此指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合併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分配比例表│├────┬──────┬──────┬─────┬─────┬─────┬────────┤│共有人│大興段314│大興段315│大興段316│大興段317│大興段318│合併後應有部分暨│││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李金龍│15分之1│3690分之456│無│無│無│2761分之144│├────┼──────┼──────┼─────┼─────┼─────┼────────┤│李國釧│25分之1│無│5分之1│5分之1│5分之1│2761分之246│├────┼──────┼──────┼─────┼─────┼─────┼────────┤│李東義│15分之1│3690分之456│無│無│無│2761分之144│├────┼──────┼──────┼─────┼─────┼─────┼────────┤│李高章│15分之1│1230分之105│無│無│無│2761分之128│││││││││├────┼──────┼──────┼─────┼─────┼─────┼────────┤│李高統│15分之1│1230分之106│無│無│無│2761分之129│││││││││├────┼──────┼──────┼─────┼─────┼─────┼────────┤│李玉田│25分之1│410分之152│5分之1│5分之1│5分之1│2761分之397│││││││││├────┼──────┼──────┼─────┼─────┼─────┼────────┤│李文雄│25分之11│1230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2761分之808│││││││││├────┼──────┼──────┼─────┼─────┼─────┼────────┤│李文彬│25分之1│無│5分之1│5分之1│5分之1│2761分之246│├────┼──────┼──────┼─────┼─────┼─────┼────────┤│李昭福│25分之1│無│5分之1│5分之1│5分之1│2761分之246│├────┼──────┼──────┼─────┼─────┼─────┼────────┤│李振裕│45分之1│3690分之152│無│無│無│2761分之48│├────┼──────┼──────┼─────┼─────┼─────┼────────┤│李敏郁│45分之1│3690分之152│無│無│無│2761分之48│├────┼──────┼──────┼─────┼─────┼─────┼────────┤│李文川│45分之1│3690分之152│無│無│無│2761分之48│├────┼──────┼──────┼─────┼─────┼─────┼────────┤│李尚炫│15分之1│無│無│無│無│2761分之94│├────┼──────┼──────┼─────┼─────┼─────┼────────┤│李尚彥│無│1230分之106│無│無│無│2761分之35│└────┴──────┴──────┴─────┴─────┴─────┴────────┘┌────────────────────────────────┐│附表二:採附圖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及比例│├────┬──────┬──────┬──────┬──────┤│共有人│編號甲土地│編號乙土地保│編號丙土地保│編號丁保持共│││保持共有比例│持共有比例│持共有比例│有比例│││││││├────┼──────┼──────┼──────┼──────┤│李高章│12540/37686│無│307/6600│無│├────┼──────┼──────┼──────┼──────┤│李高統│12573/37686│無│308/6600│無│├────┼──────┼──────┼──────┼──────┤│李尚炫│9149/37686│無│224/6600│無│├────┼──────┼──────┼──────┼──────┤│李尚彥│3424/37686│無│84/6600│無│├────┼──────┼──────┼──────┼──────┤│李振裕│無│4686/42176│115/6600│無│├────┼──────┼──────┼──────┼──────┤│李敏郁│無│4686/42176│115/6600│無│├────┼──────┼──────┼──────┼──────┤│李文川│無│4686/42176│115/6600│無│├────┼──────┼──────┼──────┼──────┤│李金龍│無│14059/42176│344/6600│無│├────┼──────┼──────┼──────┼──────┤│李東義│無│14059/42176│344/6600│無│├────┼──────┼──────┼──────┼──────┤│李玉田│無│無│948/6600│6718/32900│├────┼──────┼──────┼──────┼──────┤│李文彬│無│無│588/6600│4163/32900│├────┼──────┼──────┼──────┼──────┤│李昭福│無│無│588/6600│4163/32900│├────┼──────┼──────┼──────┼──────┤│李國釧│無│無│588/6600│4163/32900│├────┼──────┼──────┼──────┼──────┤│李文雄│無│無│1932/6600│13693/32900│└────┴──────┴──────┴──────┴──────┘┌────────────────────────────────────┐│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補償人及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李高章│李高統│李尚炫│李尚彥│├────┼───────┼─────┼─────┼─────┼─────┤│李玉田│19,600│6,522│6,539│4,758│1,781│├────┼───────┼─────┼─────┼─────┼─────┤│李文彬│11,200│3,726│3,737│2,719│1,018│├────┼───────┼─────┼─────┼─────┼─────┤│李昭福│11,200│3,727│3,736│2,719│1,018│├────┼───────┼─────┼─────┼─────┼─────┤│李國釧│11,200│3,727│3,737│2,719│1,017│├────┼───────┼─────┼─────┼─────┼─────┤│李文雄│37,800│12,578│12,611│9,177│3,434│├────┼───────┼─────┼─────┼─────┼─────┤│合計│91,000│30,280│30,360│22,092│8,268│├────┼───────┴─────┴─────┴─────┴─────┤│備註:│補償標準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