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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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7年6月4確定在案;然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9月間,受刑人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再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2月29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並於109年5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顯未能遵守緩刑條件,且嚴重漠視法律規定,足見緩刑未能讓受刑人悔過自新,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4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於108年11月29日確定,嗣經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然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並於109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無誤。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悔過自新,更加謹慎注意其言行舉止避免再次觸法為是,然受刑人卻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8年9月7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難謂受刑人已知所警惕;甚且經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罪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事後雖經本院認尚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而駁回聲請,然受刑人經此過程自應查悉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罪可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之嚴重性,更當珍惜緩刑處遇機會,正視己非,端正、控制自身行為,避免重蹈覆轍,惟受刑人竟未生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為前揭第二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無法恪遵法律誡命,而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認宣告之緩刑已無法達到使被告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而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是以,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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