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理人 劉武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志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自10
6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經本院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迄至107年12月19日第四次拍賣均無人投標,拍賣程序終結,經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之清算財產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213元依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所載,將上開金額分配予相對人即債權人,相對人均未予異議,乃於108年1月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相對人之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係因遭銀行控卡,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相對人滙豐銀行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若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免責,顯有道德風險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再者,聲請人清算程序終結,相對人分配總額為4,213元,聲請人向法院陳報其無收入,卻提列每月必要支出三餐、通訊、育樂等費用共12,485元,惟若聲請人所言,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以其無所得之情形何以支付基本生活開銷,顯與其生活現狀有矛盾之處,法院應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以確認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理由為清債條例宗旨為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
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除本行信貸業務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大,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裁定不免責,以符法制。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相對人良京公司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213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法院向該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上情如經法院查有實據,聲請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㈥、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台灣分公司):
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台灣分公司不知悉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故請法院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聲請人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茲因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台灣分公司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應予不免責之適用,故請法院職權函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
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法院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相對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請法院裁定不免責,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除前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債權,並陳報聲請人係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借款履約正常,於本件亦有聲請閱卷,然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
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為本件應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04年度並無所得收
入、105年度僅有1,800元之薪資所得,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104年、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2、13頁、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59、61頁);就106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今之所得、收入情形,聲請人稱107年間一個月差不多有4、5天的臨時工可做,今年開始完全沒工作可做,4名子女僅小兒子每個月給聲請人1千多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僅有一筆其他所得2,000元之資料相符,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63、65頁)。又聲請人並無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時有所不同,而據其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經本院審核後認定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448元,有本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按。準此,足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無固定工作收入,雖有子女所給予之扶養費,但顯不足支付聲請人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1,448元,足認聲請人並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
⒊聲請人名下雖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9分之1、2分之1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可為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迄至107年12月19日第四次拍賣均無人投標,拍賣程序終結。再關於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213元部分,則由聲請人自行提出到院繳款,再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於兩造,兩造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本件相對人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處分聲請人之財產而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如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所示,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卷宗,核閱無誤。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敷維持基本生活,尚須
倚賴親人接濟,始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本件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顯然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存在始不免責。且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相對人滙豐銀行等雖以前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且因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當借貸致無力清償、咨意過度消費終至入不敷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若予免責,則對相對人及按時還款之債務人更顯不公云云,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規定云云。然查:
⒈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
明其無所得收入,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此與本院查得所得、財產情形相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消債清卷第53至63頁)。至聲請人雖未陳報以其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見司執消債清卷壹第74至75頁),然上開保單解約金僅4,21
3元,不無可能係因金額非鉅,而為聲請人所漏載,故尚難逕認聲請人係出於故意,且聲請人事後亦提出供相對人受償,是不足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之生活費、保費及提出供相對人分配之現金,其取得之原因多端,或由親友資助,或聲請人向他人借貸等,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即遽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是相對人滙豐銀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臆測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缺乏憑據,為不足採。
⒉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係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相對人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因遭銀行控卡,致其無法舉證聲請人有上開奢侈、浪費之行為云云,然既無從舉證,相對人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即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雖相對人凱基銀行等主張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當借貸致無力清償、咨意過度消費終至入不敷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若予免責,則對相對人及按時還款之債務人更顯不公云云,除均未舉證證明,不足憑採外,且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相符,相對人凱基銀行等據此主張聲請人有該款所定情形,應予不免責,亦不足採。
⒊相對人良京公司就前揭保單解約金,請求再為調查該保單
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及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部分,本件前於清算之執行程序中業已向壽險公會函查聲請人之保險資料,業經該公會之會員函覆在案,除國泰人壽函覆有前揭保單解約金外,其餘保險公司均告以聲請人無投保紀錄或無有效保單(見司執消債清卷壹第69至94頁),因此無再重覆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之必要。又聲請人於106年間聲請調解時,業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其中並無向保險公司質借之紀錄,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之債務,係因擔任保證人而來(見司執消債清卷壹第22頁),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就保單所為之質借行為,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之事由,況上開保單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7年1月30日發執行命令禁止為質借或其它處分(見司執消債清卷壹第141至142頁),故無再調查上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之必要。
⒋相對人滙豐銀行等亦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詳查並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有關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相對人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前已敘及。且按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法院應職權調查者為同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之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業經聲請人陳報,本院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程序中亦已為相當之調查,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本件自無於此程序再重新調查聲請人之所得、收入及有無領取補助金等情,再據以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惠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