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𡍼 清雄 被告 林張 銜少
張文 雄林張 黑甜 張庚申 張春來 陳秀 梅郭 張月里 張玉枝 張火林昭春 張瓅心 張益賓 張文惠 謝勝合 律師(即張 合昌 之遺產管理人) 蔡麗蔡麗玉李金粉 蔡乙蔡雯虹 蔡龍賢 蔡月見 張天生 張書源 張俊雄玉珍 (上25人為 張金福之 之繼承人) 蔡美雯 葉拴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庚○○、乙○○○、子○○、卯○○、酉○○、申○○○、壬○○、辛○○、甲○○、未○○、己○○、午○○、謝勝合律師(即 張合昌 之遺產管理人)、A○○、黃○○、地○○○、亥○○、宙○○、玄○○、天○○、巳○○、寅○○、戊○○、癸○○應就其被繼承人丑○○所遺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三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三0八地號、面積三四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三0九地號、面積六九二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二九0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四地號、面積七四五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五地號、面積四一0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六地號、面積三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七地號、面積四四七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八地號、面積三四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九地號、面積六九二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一0地號、面積四九四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區塊303部分面積一七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
○○○、庚○○、乙○○○、子○○、卯○○、酉○○、申○○○、壬○○、辛○○、甲○○、未○○、己○○、午○○、謝勝合律師(即張合昌之遺產管理人)、A○○、黃○○、地○○○、亥○○、宙○○、玄○○、天○○、巳○○、寅○○、戊○○、癸○○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區塊303⑴部分面積四七三0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辰○○取得。
㈢區塊303⑵部分面積五一二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㈣區塊303⑶部分面積四七八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
㈤區塊303⑷部分面積一0一四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303、304、305、306、307、308、309、31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03、304、305、306、307、308、
309、31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8筆土地),因系爭306、308、30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因此追加丑○○之繼承人丙○○○、庚○○、乙○○○、子○○、卯○○、酉○○、申○○○、壬○○、辛○○、甲○○、未○○、己○○、午○○、謝勝合律師(即張合昌之遺產管理人)、A○○、黃○○、地○○○、亥○○、宙○○、玄○○、天○○、巳○○、寅○○、戊○○、癸○○(下稱丙○○○等25人)為被告,則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係對於系爭306、308、3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追加,該些被告屬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其上開追加被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了子○○、宇○○、戌○○、丁○○以外,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茲因系爭306、308、30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丑○○已於民國58年9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等2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系爭8筆土地之合併分割,請求鈞院判決被告丙○○○等25人應就系爭306、308、309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丑○○所遺應有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8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被告宇○○、戌○○、丁○○均同意合併分割,且各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系爭8筆土地發揮最大效用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子○○、宇○○、戌○○、丁○○則以:同意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壬○○、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表示:對於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㈢、被告丙○○○、庚○○、乙○○○、卯○○、酉○○、辛○○、甲○○、未○○、己○○、午○○、謝勝合律師(即張合昌之遺產管理人)、A○○、黃○○、地○○○、亥○○、宙○○、玄○○、天○○、巳○○、寅○○、戊○○、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8筆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06、308、30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丑○○已於51年9月18日死亡,而丑○○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2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3月30日雲院通家悅決105家聲字第621號、105年5月6日雲院通家喜決105家聲字第947號、105年5月17日雲院通家悅決105家聲字第1025號、第1026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5月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09710號、105年6月
1日雄院隆民字第1051019928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5月24日高少家美家勵94繼字第2648號、95繼字第1296號、第1363號、107年8月2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6402號、107年8月3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5司繼字第4094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6月3日中院麟家惠98繼868字第1050063742號函文及臺灣高雄少家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4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則原告訴請被告丙○○○等25人應就系爭306、308、309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丑○○所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三、地權調整。土地所有權人為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申請對毗鄰之數宗耕地合併分割者,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增加。前項所稱符合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指原地界不相毗鄰,經合併分割後土地集中相互毗鄰;或土地地界曲折,耕作不便,經合併分割後土地界址,確達截彎取直且明顯耕作便利;或部分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相毗鄰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後各所有人分得所有部分集中,明顯達耕作便利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內政部委辦縣(市)政府辦理耕地地權調整分割要點第3點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1、系爭8筆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8筆土地之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又系爭8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8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被告宇○○、戌○○、丁○○均表示同意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合計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要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自屬有據。
2、又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均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故系爭8筆土地之分割受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規定所規範。又系爭8筆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已屬共有耕地,則系爭8筆土地之分割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再觀系爭8筆土地相鄰,其中系爭306、308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且不方正,而系爭8筆土地合併則呈一梯形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若不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勢必難以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造成土地細分,地形曲折,無法發揮土地之使用價值。又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涉及耕地地權調整,此部分業經雲林縣政府表示:「本案係因各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土地片機造成耕地細碎,惟經合併分割後,已減少耕地細碎,且有利於各土地所有權人經營及管理,故本案爰予同意合併分割。」,有雲林縣政府108年1月21日府地測二字第1082701172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8筆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8筆土地合併觀察,該地形呈近似梯形狀,東側臨產業道路,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由北至南分別為原告辰○○(種稻)、被告丁○○(種稻)、被告宇○○(養鴨)、被告戌○○(雜草叢生)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8筆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被告宇○○、戌○○、丁○○、子○○、壬○○、申○○○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之意願,及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無使用上之不便利,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8筆土地,應屬對系爭8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筆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8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一:
┌─────────┬─────┬─────┬─────┬─────┬─────┬─────┬─────┬─────┐││303地號土│304地號土│305地號土│306地號土│307地號土│308地號土│309地號土│310地號土││共有人姓名│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丑○○(歿)之繼承││││6分之1││6分之1│6分之1│││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被告丙○○○、張文││││)││)│)│││雄、乙○○○、張庚││││││││││申、卯○○、酉○○││││││││││、申○○○、壬○○││││││││││、辛○○、甲○○、││││││││││未○○、己○○、張││││││││││益賓、謝勝合律師(││││││││││即張合昌之遺產管理││││││││││人)、A○○、蔡麗││││││││││玉、地○○○、蔡乙││││││││││歆、宙○○、玄○○││││││││││、天○○、巳○○、││││││││││寅○○、戊○○、張││││││││││玉珍共25人│││││││││├─────────┼─────┼─────┼─────┼─────┼─────┼─────┼─────┼─────┤│原告辰○○│6分之1│4800分之32│12690分之│12690分之│6分之1│6分之1│12690分之│12690分之│││││5627│3512│││3512│3512│├─────────┼─────┼─────┼─────┼─────┼─────┼─────┼─────┼─────┤│被告丁○○││4800分之│││3分之1│3分之1││││││2268│││││││├─────────┼─────┼─────┼─────┼─────┼─────┼─────┼─────┼─────┤│被告宇○○│12690分之│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5267││││││││├─────────┼─────┼─────┼─────┼─────┼─────┼─────┼─────┼─────┤│被告戌○○│12690分之│48分之17│12690分之│12690分之│3分之1│3分之1│12690分之│12690分之│││4948││4948│7063│││7063│7063│└─────────┴─────┴─────┴─────┴─────┴─────┴─────┴─────┴─────┘●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丑○○(歿)之繼承人:│千分之7│││被告丙○○○、庚○○、林張│(連帶負擔)│││黑甜、子○○、卯○○、陳秀││││梅、申○○○、壬○○、張火││││銘、甲○○、未○○、己○○││││、午○○、謝勝合律師(即張││││合昌之遺產管理人)、A○○││││、黃○○、地○○○、亥○○││││、宙○○、玄○○、天○○、││││巳○○、寅○○、戊○○、張││││玉珍共25人││├──┼─────────────┼────────┤│2│原告辰○○│千分之190│├──┼─────────────┼────────┤│3│被告丁○○│千分之205│├──┼─────────────┼────────┤│4│被告宇○○│千分之192│├──┼─────────────┼────────┤│5│被告戌○○│千分之40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