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𡍼 清雄 被告 林張 銜少
張文 雄林張 黑甜 張庚申 張春來 陳秀 梅郭 張月里 張玉枝 張火 銘 林昭春 張瓅心 張益賓 張文惠 謝勝合 律師(即張 合昌 之遺產管理人) 蔡麗 華 蔡麗玉 蔡 李金粉 蔡乙 歆 蔡雯虹 蔡龍賢 蔡月見 張天生 張書源 張俊雄 張 玉珍 (上25人為 張金福之 之繼承人) 蔡美雯 葉拴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庚○○、乙○○○、子○○、卯○○、酉○○、申○○○、壬○○、辛○○、甲○○、未○○、己○○、午○○、謝勝合律師(即 張合昌 之遺產管理人)、A○○、黃○○、地○○○、亥○○、宙○○、玄○○、天○○、巳○○、寅○○、戊○○、癸○○應就其被繼承人丑○○所遺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三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三0八地號、面積三四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三0九地號、面積六九二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二九0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四地號、面積七四五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五地號、面積四一0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六地號、面積三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七地號、面積四四七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八地號、面積三四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九地號、面積六九二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一0地號、面積四九四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區塊303部分面積一七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
○○○、庚○○、乙○○○、子○○、卯○○、酉○○、申○○○、壬○○、辛○○、甲○○、未○○、己○○、午○○、謝勝合律師(即張合昌之遺產管理人)、A○○、黃○○、地○○○、亥○○、宙○○、玄○○、天○○、巳○○、寅○○、戊○○、癸○○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區塊303⑴部分面積四七三0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辰○○取得。
㈢區塊303⑵部分面積五一二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㈣區塊303⑶部分面積四七八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
㈤區塊303⑷部分面積一0一四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303、304、305、306、307、308、309、31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03、304、305、306、307、308、
309、31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8筆土地),因系爭306、308、30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因此追加丑○○之繼承人丙○○○、庚○○、乙○○○、子○○、卯○○、酉○○、申○○○、壬○○、辛○○、甲○○、未○○、己○○、午○○、謝勝合律師(即張合昌之遺產管理人)、A○○、黃○○、地○○○、亥○○、宙○○、玄○○、天○○、巳○○、寅○○、戊○○、癸○○(下稱丙○○○等25人)為被告,則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係對於系爭306、308、3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追加,該些被告屬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其上開追加被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了子○○、宇○○、戌○○、丁○○以外,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茲因系爭306、308、30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丑○○已於民國58年9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等2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系爭8筆土地之合併分割,請求鈞院判決被告丙○○○等25人應就系爭306、308、309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丑○○所遺應有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8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被告宇○○、戌○○、丁○○均同意合併分割,且各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系爭8筆土地發揮最大效用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子○○、宇○○、戌○○、丁○○則以:同意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壬○○、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表示:對於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㈢、被告丙○○○、庚○○、乙○○○、卯○○、酉○○、辛○○、甲○○、未○○、己○○、午○○、謝勝合律師(即張合昌之遺產管理人)、A○○、黃○○、地○○○、亥○○、宙○○、玄○○、天○○、巳○○、寅○○、戊○○、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8筆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06、308、30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丑○○已於51年9月18日死亡,而丑○○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2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3月30日雲院通家悅決105家聲字第621號、105年5月6日雲院通家喜決105家聲字第947號、105年5月17日雲院通家悅決105家聲字第1025號、第1026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5月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09710號、105年6月
1日雄院隆民字第1051019928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5月24日高少家美家勵94繼字第2648號、95繼字第1296號、第1363號、107年8月2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6402號、107年8月3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5司繼字第4094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6月3日中院麟家惠98繼868字第1050063742號函文及臺灣高雄少家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4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則原告訴請被告丙○○○等25人應就系爭306、308、309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丑○○所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三、地權調整。土地所有權人為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申請對毗鄰之數宗耕地合併分割者,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增加。前項所稱符合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指原地界不相毗鄰,經合併分割後土地集中相互毗鄰;或土地地界曲折,耕作不便,經合併分割後土地界址,確達截彎取直且明顯耕作便利;或部分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相毗鄰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後各所有人分得所有部分集中,明顯達耕作便利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內政部委辦縣(市)政府辦理耕地地權調整分割要點第3點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1、系爭8筆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8筆土地之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又系爭8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8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被告宇○○、戌○○、丁○○均表示同意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合計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要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自屬有據。
2、又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均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故系爭8筆土地之分割受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規定所規範。又系爭8筆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已屬共有耕地,則系爭8筆土地之分割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再觀系爭8筆土地相鄰,其中系爭306、308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且不方正,而系爭8筆土地合併則呈一梯形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若不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勢必難以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造成土地細分,地形曲折,無法發揮土地之使用價值。又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涉及耕地地權調整,此部分業經雲林縣政府表示:「本案係因各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土地片機造成耕地細碎,惟經合併分割後,已減少耕地細碎,且有利於各土地所有權人經營及管理,故本案爰予同意合併分割。」,有雲林縣政府108年1月21日府地測二字第1082701172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8筆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8筆土地合併觀察,該地形呈近似梯形狀,東側臨產業道路,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由北至南分別為原告辰○○(種稻)、被告丁○○(種稻)、被告宇○○(養鴨)、被告戌○○(雜草叢生)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8筆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被告宇○○、戌○○、丁○○、子○○、壬○○、申○○○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之意願,及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無使用上之不便利,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8筆土地,應屬對系爭8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筆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8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一:
┌─────────┬─────┬─────┬─────┬─────┬─────┬─────┬─────┬─────┐││303地號土│304地號土│305地號土│306地號土│307地號土│308地號土│309地號土│310地號土││共有人姓名│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丑○○(歿)之繼承││││6分之1││6分之1│6分之1│││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被告丙○○○、張文││││)││)│)│││雄、乙○○○、張庚││││││││││申、卯○○、酉○○││││││││││、申○○○、壬○○││││││││││、辛○○、甲○○、││││││││││未○○、己○○、張││││││││││益賓、謝勝合律師(││││││││││即張合昌之遺產管理││││││││││人)、A○○、蔡麗││││││││││玉、地○○○、蔡乙││││││││││歆、宙○○、玄○○││││││││││、天○○、巳○○、││││││││││寅○○、戊○○、張││││││││││玉珍共25人│││││││││├─────────┼─────┼─────┼─────┼─────┼─────┼─────┼─────┼─────┤│原告辰○○│6分之1│4800分之32│12690分之│12690分之│6分之1│6分之1│12690分之│12690分之│││││5627│3512│││3512│3512│├─────────┼─────┼─────┼─────┼─────┼─────┼─────┼─────┼─────┤│被告丁○○││4800分之│││3分之1│3分之1││││││2268│││││││├─────────┼─────┼─────┼─────┼─────┼─────┼─────┼─────┼─────┤│被告宇○○│12690分之│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5267││││││││├─────────┼─────┼─────┼─────┼─────┼─────┼─────┼─────┼─────┤│被告戌○○│12690分之│48分之17│12690分之│12690分之│3分之1│3分之1│12690分之│12690分之│││4948││4948│7063│││7063│7063│└─────────┴─────┴─────┴─────┴─────┴─────┴─────┴─────┴─────┘●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丑○○(歿)之繼承人:│千分之7│││被告丙○○○、庚○○、林張│(連帶負擔)│││黑甜、子○○、卯○○、陳秀││││梅、申○○○、壬○○、張火││││銘、甲○○、未○○、己○○││││、午○○、謝勝合律師(即張││││合昌之遺產管理人)、A○○││││、黃○○、地○○○、亥○○││││、宙○○、玄○○、天○○、││││巳○○、寅○○、戊○○、張││││玉珍共25人││├──┼─────────────┼────────┤│2│原告辰○○│千分之190│├──┼─────────────┼────────┤│3│被告丁○○│千分之205│├──┼─────────────┼────────┤│4│被告宇○○│千分之192│├──┼─────────────┼────────┤│5│被告戌○○│千分之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