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訓逸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訓逸(下稱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有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認罪,並明確供述「大業」交付毒品之情節及其與「大業」聯絡方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備,本件依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極短、手段、態樣及本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命被告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即可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致心生警惕,再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應可防止被告擅自離境逃亡,藉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另被告係由母親單親扶養,與母親情誼深厚,犯罪之動機主要係出自於為了替母親分擔家中經濟壓力,被告犯本案後深感自責,懇請准予被告交保,補盡孝道。綜上,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全案犯罪情節、被告與母親感情等,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3款等規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重罪,且有共犯在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9年6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其中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部分,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雖已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惟判決尚未確定,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以補盡孝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
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