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成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利用社群軟體散布文字詆毀、貶損告訴人 孫鵬翔 之名譽,應予適度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5頁)、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32號被告陳漢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成前因與孫鵬翔打麻將輸錢心有未甘,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孫鵬翔友人之FACEBOOK(臉書),發送「之前跟他湯姆一起詐賭我」、「麻煩你叫 廖紀秀 的老公有擔當一點,出老千不處理,一直搞封鎖」、「麻煩你叫 廖紀琇 的老公有擔當一點,打麻將手腳不乾淨不處理,一直搞封鎖」等語,而以上述散布文字及指摘、傳述之方式,詆毀、貶損孫鵬翔之名譽。
二、案經孫鵬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鵬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臉書訊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