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甲○○(未經起訴)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之臥房內,未經許可,受甲○○之委託,代甲○○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並將之攜回新竹市○○路○○○號住處臥室內之書桌上藏放。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甲○○電告乙○○欲取回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約定在新竹市○○路、中華路交叉口會面,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在此揭交叉路口等待時即為警查獲,並在其穿著之短褲右口袋內扣得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受託寄藏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犯行,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佐。再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貫通槍管內阻鐵後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九0三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即應就寄藏行為而論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前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犯罪,然寄藏時間僅一星期,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尚未造成對社會之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六四號,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四號卷第四六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證人甲○○在本院訊問時所稱,本件扣案槍支乃八十九年間某老大所寄放,某老大已死亡,故始終未領回,嗣後其欲戒除毒癮而委託被告保管等情,證人甲○○是否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允宜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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