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甲○○(曾分別依序有一次、三次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之前科,科罰金、拘役,不構成累犯),皆明知綽號「阿文」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販賣之洋菸均屬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竟共同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向該綽號「阿文」者,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後,並藏放在台南市○○路二百三十五號倉庫內伺機銷售,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以家中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廂型貨車,載運部分洋菸欲出外兜售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貨車上及倉庫內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合計有大衛杜夫牌洋菸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包、峰牌洋菸二千零六十包、卡迪亞牌洋菸二千零八十包及七星牌洋菸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包及其上之外包裝紙。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之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扣押物品表暨上開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合計有大衛杜夫牌洋菸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包、峰牌洋菸二千零六十包、卡迪亞牌洋菸二千零八十包及七星牌洋菸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包(見警訊卷第九頁)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上開倉庫內開出載有部分洋菸之廂型車,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因須用貨車,遂先以電話向其父乙○○借用,乙○○叫其到倉庫將車開出來,其並不知車上有未稅洋菸等語。惟查:該貨車上有裝滿菸類已照片可憑,而被告甲○○欲駕駛該車外出,豈有不先察看車內有無裝載物品之理?矧該倉庫既放置有甚多箱上開菸類製品,並有查獲之相片六幀附卷可稽,故其顯應知車上亦有裝載菸類。又其曾有三次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其應知將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裝在車上行駛,有被警查獲之危險,若其僅係單純向其父借車,又豈有不知在事前應將車上之菸類卸下,以免被警攔檢而造成誤會之理?且該車已滿載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亦非單純外出,顯係伺機兜售無疑。況其父乙○○亦直承將載往伊所經營之檳榔攤出售等語(見原審第十四頁審判筆錄),是其所辯,應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被告乙○○、甲○○意圖營利,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又其等二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合計有大衛杜夫牌洋菸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包、峰牌洋菸二千零六十包、卡迪亞牌洋菸二千零八十包及七星牌洋菸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包均屬及其上包裝紙,均併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按查獲之菸類係被告乙○○斥資實際販入,被告甲○○僅負責載運外出兜售,於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放置菸類之倉庫復係被告乙○○所承租,足見被告甲○○參與之程度較低,本件案發後被告甲○○已在中國大陸謀得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憑,為免其職業中輟,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期藉長期之緩刑期間,促其自勵自勉。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刑罰(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