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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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變造拾獲之身分證,以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後,持以刷卡購物;又利用銀行對於遺失信用卡者得補發新卡規定,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七月、八月間申請補發信用卡後,持以刷卡購物;嗣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拾獲他人所遺失信用卡,竟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署押後,持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見『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賣信用卡廣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或八日間,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以新臺幣(下同)每張一萬五千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為『黃 奕景 』之偽造銀行信用卡兩張,並於附表三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黃奕景 』署押各一枚,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及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兩度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震旦行永康中山店』(下稱『震旦行』),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以『黃奕景』名義向『震旦行』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均一式三份)上簽寫『黃奕景』署押,偽造表示收受震旦行所販售商品,並願清償發卡銀行所墊付貨款之簽帳單私文書三紙,交予『震旦行』職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奕景,並使『震旦行』陷於錯誤,誤認合法持卡人購物消費,而交付甲○○附表四所示價值共計六萬零七百元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震旦行』負責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甲○○所冒簽『黃奕景』簽帳單三紙在卷足資佐證(詳警卷第廿五頁)。又被告甲○○持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二張,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向臺新銀行、花旗銀行函查結果,證實均非臺新銀行、花旗銀行所核發,有臺新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一二七號及花旗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八九)消管字第一四五三號函各紙附卷足憑(詳警卷第廿七頁、廿九頁)。雖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該二銀行時,誤將臺新銀行製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Master)卡,以及花旗銀行製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Visa)卡錯置,惟臺新銀行所製發萬事達卡,卡號前四碼為五四○六,花旗銀行所製發威士卡,卡號前四碼則為四三一一,有聯合信用卡服務中心所提供信用卡識別碼一覽表附卷可稽,該二張信用卡係屬偽造,殆可斷言。足證被告甲○○前開自白,殆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故被告甲○○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雖辯稱:伊曾於八十七年六、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連續以他人信用卡刷卡購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因認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主張應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約半年之久,時間上顯非密接。又被告甲○○於該案所使用信用卡,乃透過變造拾獲他人身分證申請而取得,或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信用卡後持以刷卡購物,或拾獲他人遺失信用卡,直接於卡背偽造他人署押後,持以刷卡購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稽其犯罪手法,顯與本案價購偽造信用卡,迥然不同。何況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見『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賣信用卡廣告,乃刻意以每張一萬五千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應屬另行起意,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毋庸併入該案審理,合先敘明。
三、復按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清償發卡銀行所代墊消費款,有如收據憑證,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被告甲○○於所購附表一所示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簽上『黃奕景』姓名,持向『震旦行』購物消費,並於刷卡帳單上簽寫『黃奕景』姓名後,向『震旦行』行使,足以生損害黃奕景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黃奕景』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復另論。又其偽造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下午六時三十一分許、六時三十六分許,先後三度刷卡購物,依被害人乙○○警訊中所供: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及六時三十分兩度向伊詐購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顯然其中六時三十一分、三十六分購物行為,應係同一次購物行為之接續。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購得附表一所示二張偽造信用卡後,隨即於背面偽造『黃奕景』署押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載明,惟前開偽造署押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成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併案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臺北市○○○路、市○○道○○路口,拾獲 吳俊生 身分證、 葉家榮 駕駛執照,及該二人信用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證件、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將吳俊生身分證換貼其兄 陳啟泰 照片變造後,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許,與陳啟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由陳啟泰持吳俊生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手錶一只,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吳俊生』署押後,向專櫃售貨人員行使,而詐購手錶一只,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吳俊生身分證、葉家榮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後,將吳俊生身分證變造,並與其兄共同前往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購物之事實。惟查被告甲○○與其兄陳啟泰該部分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約六個月,難認時間密接。何況該案被告甲○○係拾獲他人身分證及信用卡後,認可以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始著手變造身分證,復與其兄共同持以購物,顯然被告甲○○盜刷信用卡購物犯意,應在拾獲吳俊生等人身分證、信用卡後,始行產生,至為明灼。縱令該案被告甲○○犯行手法與本案相似,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份犯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被告甲○○究竟在何張簽帳單上偽造『黃奕景』署押,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竟於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內對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黃奕景』署押諭知沒收,自有未妥。(二)原判決就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其中六時三十一分、三十六分購物行為,應係同一次購物行為之接續,僅泛稱該二次刷卡詐購行為時間密接(按時間密接亦可構成連續犯),然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未洽。(三)按詐欺取財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持卡人未依約於期限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刷卡者主觀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刷卡者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原判決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已連續持他人信用卡購物消費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提起公訴,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該案件繫屬審理期間,再度以所購買偽造信用卡購物消費,顯然對其行為並無悔意,又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除無須實際支付貨物價金,獲取不正當利益外,對於金融秩序且有嚴重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所偽造署押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一所示偽造『臺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與附表三所示持卡人欄所偽造『黃奕景』署押,被告甲○○雖供稱已將該二張信用卡丟棄而未扣案,然既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業已滅失,仍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六│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一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0000000號信用卡(未扣案││一項第二款│││)│││├──┼───────────────┼──┼────────┤│七│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一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0000000號信用卡(未扣案││一項第二款│││)│││└──┴───────────────┴──┴────────┘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依據│├──┼───────────────┼──┼────────┤││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1│五時三十分、編號256679簽帳單(│三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一式三份)上「黃奕景」署押│││└──┴───────────────┴──┴────────┘┌──┬───────────────┬──┬────────┐││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2│六時三十一分、編號256680簽帳單│三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一式三份)上「黃奕景」署押│││├──┼───────────────┼──┼────────┤││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3│六時三十六分、編號256683簽帳單│三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一式三份)上「黃奕景」署押│││└──┴───────────────┴──┴────────┘附表三:
┌──┬───────────────┬──┬────────┐││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1│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黃│││││奕景」署押│││├──┼───────────────┼──┼────────┤││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2│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黃│││││奕景」署押│││└──┴───────────────┴──┴────────┘附表四:被告以偽造信用卡所購買之物┌──┬──────────────┐│編號│物品名稱│├──┼──────────────┤││NOKIA牌8850型行動電話(全配││1│,包括6110型充電座、旅充電線│││、震動鋰電池、900MA電池各一│││個)一支│├──┼──────────────┤│2│MOTOROLA牌3688型行動電話(簡│││配)一支│├──┼──────────────┤│3│太電補充卡四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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