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第三七五二、五四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中,並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裁定後未為強制戒治前,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八時許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與朋友 許銘塗 搭乘友人 楊偉谷 之車在台北縣○○鎮○○路大友釣蝦場前為警查獲,甲○○因竊盜案通緝中乃冒名 侯承文 應訊,經檢察官傳訊侯承文到庭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僅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車上有人吸煙云云。惟查案發時所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且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其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復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O五九號函可參。被告經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洵不足採。又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可能車上之人吸煙導致其有毒品嗎啡反應洵不足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第三七五二、五四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於該案強制戒治前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三犯毒品危害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七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係同被查獲之楊偉谷所,有楊偉谷之警訊筆錄可稽,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學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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