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負責介紹工人、指派工作並監督工程進度,且其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予現場工地之勞工,核與證人 陳志剛 、證人即該工地工人 余錦滄 、 潘金童 所證相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受僱於老闆陳志剛,非雇主,工地安全並非由其負責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伊係負責現場指派工作並監督工作進度之人,該工程即在被告控制下進行,被告不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就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確實備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負有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自不因被告自認其非雇主不應負責即得免除,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提供相關安全設備、個人防護工具並防止物品墜落情況下,貿然施工,致 王晟縯 遭墜落之屋頂鋼樑擊中頭部受傷,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實無可採,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受頸椎脊髓損傷、前額頭部深撕裂傷之結果,二者間顯有相當相果關係。此外,復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王晟縯受傷照片三幀、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六張與被告所繪肇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律變更對於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對被害人造成頸椎脊髓損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犯罪後猶推詞卸責,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