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簽發,付款人彰化化商業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期,面額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元,第XL二四三七二一號,及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新臺幣捌仟元,第XL二四三七二○號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另一冒用己○○(真正之己○○本人已死亡)名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得意公司)所有,向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請領後,尚未於發票人欄蓋妥印章之第XL二四三七二○號、第XL二四三七二一號空白支票二張及其他空白支票一本及發票人尚得意公司、己○○印章,竟將之共同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且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絡,二人先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前往臺南縣○○鄉○○路○○○巷○號庚○○經營之金玉珍銀樓,向庚○○詐購金飾一批計值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元,庚○○不知有詐而交付該批金飾後,乙○○二人則推由該冒用尚得意公司負責人己○○名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上開第XL二四三七二一號空白支票上冒用己○○名義偽填日期、金額,蓋用發票人尚得意公司、己○○印章,而完成偽造之尚得意公司、己○○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期,面額新臺幣七萬三千七百元,第XL二四三七二一號支票後交付庚○○收受。嗣後乙○○二人又再共同向在同一地址經營「愛時鐘錶店」之丙○○(與金玉珍銀樓分用同一店面左右兩側)詐購精工錶二只計值八千元,丙○○不知有詐而交付該二只手錶後,乙○○等二人則推由乙○○在另一張第XL二四三七二○號空白支票上冒用己○○名義偽填日期、金額,蓋用發票人尚得意公司、己○○印章,而完成偽造之尚得意公司、己○○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新臺幣八千元,第XL二四三七二○號支票後交付丙○○收受。嗣後上開二張偽造之支票分由庚○○、丙○○二人提示,不獲兌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丙○○二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支票犯行,辯稱:伊有帶謝經理去購買金飾,但支票嗣後退票,伊不知情,伊是看報紙去應徵工作,不知該公司是騙人的,伊是與謝經理一同南下為買土地之事買金飾的,謝經理說己○○是他舅舅,伊怎知是騙人的,且是人家丟的支票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庚○○、丙○○分別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後審調查時指證綦詳,被告亦坦承有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另一自稱己○○之人同至臺南縣○○鄉○○路○○○巷○號告訴人庚○○經營之金玉珍銀樓,共同向告訴人庚○○購買金飾一批計值七萬三千七百元,由該自稱己○○之人在已蓋妥印章之第XL二四三七二一號空白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而完成尚得意公司、己○○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期,面額七萬三千七百元,第XL二四三七二一號支票後交付告訴人庚○○抵付貨款後,二人又再共同向在同一地址經營「愛時鐘錶店」之告訴人丙○○購買精工錶二隻計值八千元,並由被告在該自稱己○○者提出之另一張亦蓋妥印章之第XL二四三七二○號空白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而完成尚得意公司、己○○簽發,付款人彰化化商業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八千元,第XL二四三七二○號支票後交付丙○○抵付貨款,嗣後上開二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並有前揭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支票二張係被害人己○○遺失之物,且渠亦不清楚何以被告持有其上述支票等情,亦據被害人己○○於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與前述自稱為己○○之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偽造前述支票持以向告訴人等購物,並作上述辯解,然據告訴人庚○○、丙○○在偵查時均一致指稱:與被告一起至渠店購物之人自稱其為己○○(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而告訴人丙○○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當時介紹與其同往之人為葉先生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向其購買手錶,係與跟被告同來之人一人一個,與公司無關,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打電話給渠,謂要籌款給渠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與另一人向其買手錶時曾分別量二人手腕寬度而裁減錶帶,應是準備自己戴的等語(見易緝字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買二錶)他們二人戴,且當場合手腕剪錶帶(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購買手錶時有量錶帶之事實(見同上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另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於購物當時介紹與其同來之人稱係其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由告訴人等前開指證內容觀之,被告既辯稱與其同行之人為該公司謝姓經理,並非其朋友,然其何以不據實以介紹該謝姓經理之身份,反向告訴人丙○○佯稱該與其同行之人為葉先生?又何以向告訴人庚○○佯稱與其同行之人為其朋友?是其前揭所辯,顯與告訴人等之指證情節不符,已難憑採,且被告既稱係奉該公司所謂許總經理之命與前述所謂謝姓經理一起購物贈送土地仲介,何以竟購買相同之手錶二只?又何以與其同行之人一人一只?且又分量二人手腕寬度而裁減錶帶?足見其前揭所辯,顯有矛盾,自難採信,況被告既稱其前往上述公司應徵工地主任而上班,何以竟未曾至任何工地上班?且該公司竟亦適巧於案發後二日即倒閉?且本件案發迄今已有六年以上之久,被告既向本院表示要前往尋找 上開許 總經理及謝姓經理以資澄清,並索回其所繳納之錄用保證金十萬元,何以其於本院調查時竟稱已忘記上開公司名稱及地址?況該公司既收取被告所繳保證金十萬元,惟甫於被告上班後七日即行倒閉,且未償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何以被告竟未曾積極追查該公司人員之下落?亦未曾向警方報案以協助其追查,甚且連該公司之名稱均稱忘記,顯與情理悖謬之至,難予置信。被告嗣雖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審理時稱:其所應徵上班之上開公司當時位於台北市○○○路,然經命其查報該公司當時所在門牌號碼及公司名稱,惟其始終未能查報其前述所謂之許總經理及謝姓經理之姓名年籍及該公司名稱及曾營業地點門牌號碼以供法院查證,顯有蹊翹,且經本院前審向台北市政府函查在八十一年間台北市○○○路是否曾有被告於警訊時所稱之「藍基建設有限(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或解散登記之資料,據該府函覆稱並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有該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五八一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三頁),經本院前審於審理時再度命被告查報上開公司之名稱及公司所在地址房屋之房東姓名,以供查證,僅供稱應徵為企業公司,地址杭州南路一段一三○號三樓(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亦核與該二張支票之發票人尚得意公司,設址於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經營事業為家電製品及日用百貨買賣業務,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六三九九七三號函附尚得意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不相符合,至被告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最後審理時亦未再查報上開公司之名稱及該公司地址房屋之房東姓名,以供查證,足見被告前述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虛詞,均不足憑採。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稱:被告當時並未說與其同行之人為己○○,而係其認為該人為己○○等語,惟查告訴人丙○○於警局初訊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介紹與其同往之人為葉先生等語(見警卷第五頁),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調查訊問時距案發當時已有六年以上之久,其記憶難免有所失誤,而其當時在警訊初訊時記憶較為新鮮深刻,因此,自應以其前在警局初訊時所指述較為可採,其嗣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與前述警訊時所述不符之部份,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其向前述公司應徵工作時,曾向其友人 陳鏘乾 借款十萬元以繳納保證金,並曾與該證人陳鏘乾一同至該公司應徵云云,惟查一般公司徵求人事,如予錄用大多要求人保(即保證人)為常見,鮮少要求錄用人繳納鉅額保證金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已與常情不符,且該公司既收取其保證金十萬元未償還,被告竟消極不予追查該公司下落,亦未報警求援,亦有違常情。且經本院前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傳訊證人陳鏘乾雖亦證稱:被告曾至台北找工作,並住於其家相當期間,其曾借被告十萬元,據被告稱係繳保證金之用,被告並未開立借據,迄今亦未償還云云,經本院前審質以其是否曾與被告同往上開公司應徵、被告是否確將所借之款繳納保證金以及被告是否確有在上開公司上班等疑問,據其證稱:渠並未曾與被告同往上開公司應徵,亦不知被告是否確有將上開十萬元繳納保證金以及被告是否確有在上開公司上班之情事,上開情形均係由被告所告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反面、第九十八頁),則縱認證人陳鏘乾所述其曾借被告十萬元一節屬實,惟其既不知被告是否確有將所借之十萬元用以繳納保證金,亦不能確知被告是否有在上述公司上班,則其所為之證述,即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憑採。
(三)又告訴人丙○○在本院前審調查時雖指稱:渠持有之前述八千元支票係該自稱己○○之人所填寫,告訴人庚○○所持有之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係被告所填載,因渠與告訴人庚○○係同一家店面,渠當時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惟訊據被告則明確供稱:前述支票二張,其向告訴人丙○○購買手錶之金額八千元之支票係其所填載,另一張向告訴人庚○○購買金飾之金額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一張係與其同行之謝姓經理所填載等語,且經本院前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書寫上開支票金額及日期,經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可明顯分辯出前述向告訴人丙○○購買手錶之金額八千元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筆跡與被告在當庭書寫之筆跡相同,而另一張向告訴人庚○○購買金飾之金額七萬三千七百元支票上之金額與日期筆跡顯然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有上開支票影本二份及被告在當庭書寫之筆跡可資查核比對(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後附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警訊及本院卷附上開支票影本),足見告訴人丙○○上開指訴尚與事實不符,該部份要係因時間久隔,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足憑採,應以被告在本院所述為可採。又查本件偽造之支票二張,其原本均未查扣,而警卷所附該二張偽造之支票二紙影本,因影印質料不佳,加以迄今已有六年以上,時間久隔而退色較不清楚,惟經本院命告訴人庚○○提出較清楚之前述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另一張告訴人丙○○持有之前述八千元支票,經本院命其提出該支票原本或較新之影本附卷供參,據告訴人丙○○向本院前審陳報其已不慎將該支票遺失,無法提出,惟經本院前審細閱警卷所附該支票影本,仍可辨認其上之字跡,即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八千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人欄所蓋之印章為尚得意公司及己○○,票號為0000000號、且經本院前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傳訊告訴人丙○○亦經其明確指訴其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之付款人銀行、票號、發票日期、金額均與上開仍可供辯認之支票影本內容符合,則上開支票影本自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另一冒用己○○(真正之己○○本人已死亡)名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簽發之二張支票,發票人均為尚得意公司、己○○,為告訴人等於警訊供述在卷,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他們(指被告及冒己○○名義之人)是拿整本空白支票當場簽的,印章也是當場蓋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頁),於本院本審證稱:他們是當場蓋的,印章均有帶在身上,我看到他們蓋二個印章,支票均是當時現場簽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四頁),告訴人庚○○於本院證稱:被告交一張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是當場開的,印章也是當場蓋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二頁),被告亦供稱:謝經理是拿整本的,但我只簽一張(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頁),足認該二張支票係被告及另一冒用己○○名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整本之空白支票至告訴人等之店內,當場簽發金額、日期,及蓋用尚得意公司、己○○印章,當場偽造無疑。而該二紙支票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係帳號00-000000號,戶名尚得意公司,業據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公字第○一一七號公告拒絕往來在案,有該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彰化東門字第一七九七號函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經本院函調尚得意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四日成立,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經營事業為家電製品及日用百貨買賣業務,董事己○○,股東:辛○○、戊○○、甲○○、丁○○,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六三九九七三號函附尚得意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其中董事己○○已死亡,傳訊股東:辛○○、戊○○、甲○○、丁○○,僅甲○○到庭證稱:董事、股東均不認識,投資半年,即找不到公司,是在八十年時拿錢出去的,(定居美國)等我回來,該公司就沒了(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九頁),其餘股東則均傳訊未到,無法查得該公司何人保管使用公司支票,而據己○○於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案供稱:(你彰化銀行之支票為何被人拿去使用?)是因為支票遺失了,我也沒有注意,後來被檢察官起訴後,我才曉得(見該案第三十九頁反面),不清楚何以被告持有其上述支票,雖嗣於本院另案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案(即一審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之上訴案)改稱:系爭支票在八十一年間即已停用,..支票有可能是股東偷去使用的..等語(見該卷第四十四頁),核與原審所述不同,因己○○已死亡,無從傳訊到庭查明支票係遺失或被竊,然因尚得意公司之股東僅甲○○到庭,證述不知公司之情狀,其餘股東則均傳訊未到,無法查得股東有使用該支票,是無證據足資證明己○○於本院另案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案所述:系爭支票有可能是股東偷去使用的等語為真實,是應以據己○○於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案所供:彰化銀行之支票是遺失等語,較為可信。查該二張支票依卷附退票理由單,係拒絕往來退票,未說明係印鑑不符退票(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是該二張空白支票及發票人尚得意公司、己○○印章,顯係冒用己○○(真正之己○○本人已死亡)名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乙○○共同於八十一年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應可確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以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該自稱己○○之成年男子之間,彼此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與前揭共犯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行為之本質已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系爭二張支票係發票人尚得意公司、己○○共同簽發,原判決僅認定己○○單獨簽發,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業與丙○○和解賠償八千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至被告所偽造之前揭有價證券之支票,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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