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遞狀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辯稱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係案外人 蔣世宏 所有而寄放於渠等所經營之「澳門遊藝場」供人娛樂,所違犯者,應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而非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並就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人,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與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係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有所不同。考此條例針對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行為人,一以刑罰制裁,一僅以行政罰規禁,其規範效果輕重有異之立法基礎應在未依本條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人,究有無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即僅單純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而未參與經營者,因其違犯情節較輕,始有該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既均已自承查獲店內所放置之電子遊戲機,為渠等所擺設陳列(見偵查卷第七、第九頁),核與證人即「澳門遊藝場」之職員向 貴華呂月華 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而「澳門遊藝場」係採會員制方式經營,會員資格必須年滿十八歲以上,並由被告等製作會員卡,查驗會員卡管制進出,另電子遊戲機之玩法,係以二分一塊、五分一塊不等,先由會員付錢予店內服務小姐,按金額開分,以一比一、一比二、一比五及一比十的比例計算,贏的採可玩至無積分或換積分卡下次再玩,不能換獎品或退幣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綦詳;又店內職員除現場主管 向貴華 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外、餘現場助理 呂聰華劉廣珊呂聰萍陳琬菁 、呂月華、 李玉鳳 等每人月薪為一萬八千元,且店內員工共計約有二十人,亦分為證人向貴華、呂聰華、劉廣珊、呂聰萍、陳琬菁、呂月華、李玉鳳等人證述甚明;再依卷內所附「澳門遊藝場」現場圖所示,該店內除擺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電子遊戲機台外,並無其他機具設備以供其他營業,衡情以被告每月須負擔數十萬元之龐大人事費用開支,但其店中復無其他營業,而被告又均對店中會員制之經營方式與電子遊戲機之詳細玩法知悉甚詳,渠等應均確實有實際參與營業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經營並從中營利無誤。被告所辯僅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應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而非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一節,顯為卸責,實不足採。渠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被告二人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逕自在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之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二人就所犯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扣案由被告甲○○代為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共一百零二台,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數量非微、價值不貲,本院衡其價值與犯罪情節之輕重比例,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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