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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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前將布匹交由原告承攬染整加工,被告乙○○、丙○○則
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凡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染整加工費及票據等一切債務,保證人願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限度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已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三、四、五、六月之染整加工費共
二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十九元,即三月份共二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尚欠一百十萬元(已開支票遭退票)、四月份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尚欠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五月份共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全部未付、六月份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全部未付,爰依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原告乃股票上市公司,因此每一筆款項皆須追討,否則將遭證管會追查。且因被告之支票遭退票,原告才依法對被告之布匹行使留置權,以確保系爭債權。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但由於經濟不景氣,被告目前無力償還。
㈡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尚有一批庫存之布匹在原告公司,被告已賣給客戶,惟原告不讓被告取回此布匹。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前將布匹交由原告承攬染整加工,被告乙○○、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凡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染整加工費及票據等一切債務,保證人願於六百萬元限度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九十年三、四、五、六月之染整加工費共二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十九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因經濟不景氣,被告目前無力償還上開承攬報酬,且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尚有一批庫存之布匹在原告公司,惟原告不讓被告取回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前將布匹交由原告承攬染整加工,被告乙○○、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凡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染整加工費及票據等一切債務,保證人願於六百萬元限度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九十年三、四、五、六月之染整加工費共二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十九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二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十九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權人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其債權已至清償期,且該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動產;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雖有部分庫存之布匹尚為原告占有中,惟該布匹係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交由原告染整加工後剩餘之布匹,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顯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上開布匹,而原告對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亦已屆清償期,且原告係因其營業關係而占有該布匹與原告因營業關係所生上開承攬報酬債權,亦有牽連關係,則原告於被告清償上開承攬報酬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行使留置權留置該布匹,是被告誠允布業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應讓其取回該布匹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