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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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國華
周揚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聯絡單、發票、送款單及報價單等文件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從不知有該項請購事宜,亦從未接獲系爭電腦之請購、請款單據:
1、被上訴人陳稱 詹量 揮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購系爭電腦三台,分二次依 詹量揮 之指示完成送貨云云,惟事實上上訴人從不知有該項請購事宜,亦未接獲系爭電腦之請購、請款單據。又上訴人係屬一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公司,對於任何大小物品均有既定之採購程序,即須先填具請購單,再由各相關單位、部門主管核准後再填具請款單付款,才完成所有採購程序,系爭電腦之採購在當時並無急迫性,焉有不依上訴人公司既定之一般採購程序辦理之理﹖上訴人絕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言,僅以口頭告知廠商訂購,是其不合乎上訴人之採購程序而非上訴人所訂購至明。
2、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份亦向其訂購二部電腦,且已依約付款云云。惟查,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上訴人公司業務薪獎制係採「利潤中心制」,意即業務各單位自成一事業單位,並自負盈虧,其對外從事私商業行為完全與上訴人無涉,而訂貨人 余碩彥詹量暉 、收貨人 陳信良 均隸屬上訴人北二營業處人員,其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或任何其他物品,依「利潤中心制」之規約,均與上訴人無涉,此由上訴人公司帳目中從未有給付被上訴人所謂六月份貨款之記錄(此部分係由余碩彥等人自行付清款項),及送貨地點並非屬上訴人營業處所即明。
(三)上訴人從未曾收受過系爭三台電腦:
1、被上訴人稱系爭三台電腦中之二部,送貨地點為上訴人營業場所,且由上訴人公司職員 楊雲雲 簽收等語。然查,楊雲雲雖曾在該送貨單上簽收,惟其所收受者並非被上訴人所寄送之二台電腦一節,亦經楊雲雲到庭證述在卷可按(鈞院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實不容被上訴人隨意拿一張快遞收執聯即誣指上訴人收受者即為系爭電腦。
2、被上訴人又謂系爭第三部電腦係由上訴人職員陳信良簽收云云,但陳信良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此有勞工退保申報表可證,而系爭電腦之簽收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當時該員已離職,其簽收自不能代表上訴人甚明,且其送貨地亦非上訴人營業處所,可見系爭電腦係余碩彥等人自行訂購之私人交易行為,上訴人從未授權余碩彥及詹量揮等人購買系爭電腦。原審未察,僅依詹量揮等人片面證言,即妄下判決,實有枉斷之嫌。
(四)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
1、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題要件;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甚明。
2、查上訴人公司業務薪獎制係採「利潤中心制」,意即業務各單位自成一事業單位,並自負盈虧,其對外從事私商業行為完全與上訴人無涉,前已敘明,依利潤中心制,在各單位管銷自理,自負營虧之原則下,上訴人從未授權余碩彥、詹量揮等人就系爭三台電腦為上訴人公司採購,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自無使上訴人負授權責任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請購、訂購、零用金報銷及付款辦法、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上訴人公司業務推廣合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雲雲、詹量揮、余碩彥、 楊文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稱之內部採購程序及「利潤中心制」乃上訴人之內規,外人無從得知,自不得以其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工程師詹量揮代理上訴人所為之採購要約而為承諾,且系爭三台電腦亦由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楊雲雲、陳信良收受,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詹量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三台電腦,且上訴人亦已收受系爭三台電腦無誤,則詹量揮所為之要約及受領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均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況上訴人在系爭交易之前,即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授權詹量揮向被上訴人購買工業級電腦二台,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各送貨一台至其指定之「台北市○○○路○○○號八樓」交予陳信良收受,此有業務聯絡單、送貨單及銷貨發票可證,是前筆交易既已順利完成,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可懷疑詹量揮之代理權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詹量揮未經授權,惟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之責任。
(二)次查,電腦乃裝箱之重物,尤其該筆交易之工業級電腦較一般電腦更為龐大沈重,且該包裝紙箱上尚印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按一般常理推斷,斷無可能誤認為文件。再者,倘上訴人並未訂購此筆電腦,在誤收之後理應告知被上訴人取回,然迄今上訴人皆未做此表示,顯見該電腦確係上訴人所購無誤。
(三)本件既由詹量揮訂購並指示將貨交付陳信良,上訴人即不能以收貨人陳信良已離職為由,否認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又上訴人已自認系爭電腦係由余碩彥等人自行訂購,則余碩彥時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若其謂對二十餘萬元之採購案沒有簽核權,亦顯非合理。是系爭電腦既由余碩彥指示詹量揮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採購,應已符合代理之形式及實質要件,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清償貨款,再向余碩彥及詹量揮追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工程師詹量揮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工業級電腦三台,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先將其中二台電腦連同銷貨發票委由快遞公司送至台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十四樓,由上訴人之員工楊雲雲收受。另一台電腦則於同年月三十日送至台北市○○○路○○○號八樓,由上訴人之員工陳信良收受。上開三台電腦之價金共計二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八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詹量揮無代理權,惟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聯絡單、發票、送款單及報價單等文件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不足採信。(二)上訴人從不知有該項請購事宜,亦從未接獲系爭電腦之請購、請款單據,且該訂貨過程亦不符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之採購程序及上訴人所實施之「利潤中心制」。(三)楊雲雲雖曾在該送貨單上簽收,惟其所收受者並非被上訴人所寄送之二台電腦。而陳信良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自無權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代表上訴人收受電腦,是上訴人從未曾收受過被上訴所寄送之電腦。(四)上訴人公司業務薪獎制係採「利潤中心制」,意即業務各單位自成一事業單位,並自負盈虧,其對外從事私商業行為完全與上訴人無涉,故依利潤中心制,在各單位管銷自理,自負營虧之原則下,上訴人從未授權余碩彥、詹量揮等人訂購系爭三台電腦,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詹量揮受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余碩彥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工業級電腦三台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聯絡單、統一發票、送款單、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經證人詹量揮、周揚恩、 湯玉鈴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原審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三台電腦已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三十日送至台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十四樓、台北市○○○路○○○號八樓,並分別由上訴人之員工楊雲雲及陳信良收受一節,亦有送貨單二紙附卷可憑。另觀諸證人詹量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三台電腦其中的一台或兩台,是送貨到被告公司杭州南路的地址,剩下的是送到林森北路,送貨的地點是由余碩彥決定的,並指示我通知湯玉鈴送貨,::」、「這些業務聯絡單、銷貨發票及送貨單都是當初買賣系爭三部電腦的相關文件」等語,核與周揚恩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業務人員,湯玉鈴是業務助理,本件的三台電腦是由詹量揮代表被告公司向我們接洽訂購的,送貨地點是由詹先生通知我們,有兩台送到杭州南路,一台送到林森北路」等語及證人湯玉鈴證稱:「::這三台電腦,兩台是送杭州南路,一台送林森北路,都是由詹量揮先生通知我們的,送林森北路是詹量揮先生說,他們公司有工程師在那邊」等語相符(均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三台電腦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無訛。至上訴人固辯稱:楊雲雲雖曾在該送貨單上簽收,惟其所收受者並非被上訴人所寄送之二台電腦。而陳信良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自無權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代表上訴人收受電腦等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楊雲雲雖證稱:伊確實曾簽收系爭送貨單,但送貨的內容伊已忘記了,有可能是設計的網頁文件,並非電腦。又伊雖曾收受過二台電腦,但客戶的名稱是伯育資訊公司,並非送貨單所載的該次物品,至伊收受的電腦即轉給業務,但是轉給那位業務記不得了等語,然證人楊雲雲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上訴人復未說明兩造除系爭交易外,是否尚有其他生意往來而需由被上訴人寄送物品予上訴人,或其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文件後究如何處理,參以詹量揮證稱:「(問:系爭三台電腦是否都有收受?)有的。因為我們都必須再請工程師陳信良安裝,是我送過去的。三台電腦是分二次送貨,一次直接送到陳信良處,一次直接交給上訴人公司。當時是我同事楊雲雲通知我有東西要交給我,但是並未告訴我是電腦,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簽收的」等語,足見縱楊雲雲並未收受其中二台電腦,陳信良收受系爭電腦已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但系爭三台電腦確實已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及陳信良交由詹量揮收受,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行為,故上訴人辯稱未曾收受系爭三台電腦一語,即難足採。是本院主要之爭點乃為詹量揮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三台電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詹量揮業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向其訂購系爭三台電腦一節,雖業據其提出業務聯絡單、統一發票、送貨單、送款單、報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量揮、周揚恩、湯玉鈴。然查,上開文件及證人詹量揮、周揚恩、湯玉鈴所為之證詞或能證明訴外人余碩彥指示證人詹量揮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三台電腦,尚不足證明余碩彥或詹量揮有此權利代理上訴人公司為此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公司所施行之利潤中心制,僅稱此為上訴人之內規,外人無從得知,且余碩彥時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對該採購案應有簽核權等語,然而是否授權本為雙方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外人僅能從雙方當事人之告知或客觀情況來判斷是否業經授權,何況若受僱人無代理權而以委任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法律本有諸多救濟之途徑,尚難以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公司之內規及余碩彥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遽認 詹量揮有權 代理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三台電腦。再參諸證人詹量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上訴人公司所實施的利潤中心制是否瞭解?)據我所知,利潤中心制是由各單位自負盈虧。但如果是電腦設備,必須要由總公司同意,因為名義上是上訴人公司。另外有一些貨是幫客戶訂購的,所以直接以客戶的名義對外交易。但如果發票是用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則會以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對外交易」等語,益證訂購電腦須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他證證明詹量揮有權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三台電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難信屬實。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詹量揮無代理權,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表現代理之情事,並稱:依利潤中心制,各單位管銷自理,自負營虧,上訴人從未授權余碩彥、詹量揮等人訂購系爭三台電腦,是上訴人自無庸負授權之責任等語。但查,上訴人雖採利潤中心制,但辦公處所並未加以區分,營業處所外並掛上訴人公司之招牌,名片亦都是印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參以證人詹量揮證稱:「當初余碩彥告訴我,因為客戶需要用電腦,所以才向被上訴人訂購。在我任職的半年間,此種由我連絡買賣的情形有二、三次,也都是用上訴人公司的名字。因為給客戶的不僅是硬體,還包括軟體,所以總公司應該都知道,發票應該都有報給總公司」、「之前曾有一次向被上訴人買電腦,是由我直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周先生,由被上訴人傳真電腦的規格、形式,我們認為可以就跟他訂購。之前是訂購兩台。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周先生曾經到我們公司收款。第二次的訂購流程也是相同。被上訴人開的發票,第一次我忘記是否有收受,但第二次我有收到,交給余碩彥」等語,足證上訴人明知其所稱利潤中心制之事業單位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交易,卻未予阻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授權詹量揮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三台電腦,但上訴人明知其所稱利潤中心制之事業單位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法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三台電腦之買賣價金共計二十一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林秀圓本判決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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