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八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將家中拆除之磚瓦片等一般廢棄物,以MF六三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已繳銷車牌)載運至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六腳大排更寮段堤坊旁傾倒,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傾倒自家中拆除之磚瓦片等一般廢棄物,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立法意旨,係指對於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民營機構」,於經營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時,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經營,本件被告將家中建物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純屬個人之處理,縱令不得為之,亦屬同法第七條第五款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責任,其行為依同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僅得科以「罰鍰」,而非應科以刑責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傾倒家中拆除之磚瓦片、垃圾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書等件附於警訊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傾倒廢棄物,與事實相符。
(二)復按「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自其家中拆除之磚瓦片等廢棄物,係屬個人而非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第五點所載既認「廢棄物來源為自家家園整修所拆除之廢棄物」,則第三點所載認被告傾倒之廢棄物除一般垃圾外,尚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尚非可採。則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應可認定。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款適用刑罰之主體是否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就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含個人)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就文義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定就得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申請人固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即不得以自然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為上開業務經營許可證之申請,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理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然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第三八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僅限於公民營事業機構,而不及個人」云云,自無足取。
(四)末按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一般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見。唯查(一)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認被告為累犯,但於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累犯之事實,致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符,而相矛盾。(二)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點規定,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僅為清除之行為,而非清除及處理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除清除之行為外,尚有處理之行為,亦有疏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將自家拆除之廢棄物傾倒他處,與載運廢棄物謀利之行為尚有差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頗知悔悟,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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