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係於警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構成自首(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而此部分查獲經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4、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家庭代工,小孩被社會局安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曾清萍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5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清萍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為│││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編號對照表1紙│號為D-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施用毒品│││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伯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