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俊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俊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曲俊臣於民國106年04月03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小吃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1時許,沿桃園市○○區○○街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街457號前路段,因閃狗恍神自撞該址旁路旁大聖幹編號54號電線桿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飲酒與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因閃狗恍神自撞路旁電線桿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7張可佐。
關於被告飲酒與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各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警詢時間距其飲酒與開始駕車時間,僅經過10日,時間仍甚接近,記憶自較清晰,而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18時許,在上址喝3、4瓶啤酒,同日08時許開始駕車云云,參酌其警詢所稱飲用之啤酒為每瓶容量600CC等情,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所述於同一時間內,一口氣飲下3、4瓶600CC瓶裝啤酒,已與常情未合。又其係於106年05月16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距其飲酒與開始駕車之日期,已經過1月有餘,時隔較久,記憶自已較為模糊,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公共危險(酒駕)前科外,另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9年0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0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酒後恍神自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酒醉程度偏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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