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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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二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叁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丙○○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未予繳納。而被告丙○○向
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共積欠電信費一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未予繳納,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
、ADSL+HiNET非固定制學生優惠專用申請書、欠費催繳通知單為證。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用電話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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