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小字第5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七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七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
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
幣貳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及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姵妤
法官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林姵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