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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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貳萬零参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通銀行),匯通銀行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原告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
一日與匯通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其發給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其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二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應分三年三十六期按月分期攤還
本息,如未按時清償,原告得將未繳本金按前開信用卡利率計算利息,且遲延繳
款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貸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
共計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未按期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告無效等情
,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等供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據而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查該數額明細,信用卡
款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部分包含有利息六千一百十八元與手續費二百七十元;貸
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部分包含有利息一萬一千六百十二元及手續費七千
二百三十元,有前述帳單資料在卷可稽,而利息與手續費部分本無得請求利息,
故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五千一
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宣告得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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