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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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 蔡佩蒨 所有之腳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09號
被 告 高明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蔡佩蒨放於住處門口之腳踏車1輛(價值共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即逃離。
二、案經蔡佩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佩蒨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