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宜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
書記官林嘉萍
通譯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宜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宜賢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4年2月14日6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工地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工地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